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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田旭鹏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固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旭鹏,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城镇甲尔坝甲市**号,经常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10号街坊*栋**号。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8月12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田旭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8月20日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6日,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旭鹏、赵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2月9日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田旭鹏,2012年2月28日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阳县看守所。固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旭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旭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田旭鹏伙同赵强(已判刑)在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大街移动分公司门前,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田旭鹏伙同赵强(已判刑)共同殴打被害人。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旭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田旭鹏的户籍证明和抓捕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固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旭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旭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旭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论观点。被告人田旭鹏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15时许,在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大街移动分公司门前,被告人田旭鹏、赵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行车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田旭鹏、赵强(已判刑)共同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另查明,被告人田旭鹏和赵强(已判刑)共同给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等共计6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又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旭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一、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包)公(刑)鉴(损伤)字(2011)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度)。二、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旭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事实。三、固阳县人民法院(2012)固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旭鹏和赵强(已判刑)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四、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分局民族东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旭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旭鹏的自然身份情况。五、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6日15时许,在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大街移动分公司门前,被告人田旭鹏、赵强(已判刑)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为行车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共同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六、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旭鹏与赵强(已判刑)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的事实。七、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田旭鹏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被害人李某甲全部赔偿款,且被害人李某甲已对其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八、被告人田旭鹏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旭鹏伙同赵强(已判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旭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旭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旭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包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旭鹏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的缓刑,现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玉和代理审判员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