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5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20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志趣、性格上差异较大。多年来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仍气吞声,委曲求全,并在外苦苦赚钱来维持这个价,可最终得不到被告的理解。2012年被告便拒绝与我同居。我俩各住一方,为解除这种痛苦地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后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邓某某晓利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8月16日在原阆中县飞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日婚生一子杜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至2011年双方一起外出务工。2009年双方购买阆中市保宁镇普贤路北段20号房屋一套,面积148.79平方米。2012年被告回阆中照看孙子,原告一人在外务工。2013年2015年4月被告起诉我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我院作出(2015)阆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列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5)阆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照片、房产证、接警记录、调查笔录复印件、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阆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并生育小孩,双方为建设家庭各自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应当珍惜。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原告多体谅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