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本名称: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刑终字第001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泾川镇。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泾刑初字第000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世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泾县支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分别是:卡号为6222350022565194的牡丹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卡号为5309700006275327的牡丹贷记卡,额度为50000元。该两张信用卡由郑某某本人使用。2013年9月期间,这两张信用卡累计欠款本息合计达8万余元,郑某某多次接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催款短信和电话,但一直无力偿还。为了维持信用卡的正常使用,避免中国工商银行泾县支行催要透支款项,郑某某将上述两张信用卡交给泾县金泰机床配件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让财务在缴税、购买机械配件等公司业务上使用这两张信用卡周转(即财务先将钱款打入信用卡,再用该信用卡缴税或付货款),以此来拖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期限。2014年4月,因这两张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金额越来越大,公司股东拒绝继续使用这两张信用卡,同年5月公司财务总监张某某将两张信用卡还给了郑某某。在郑某某收到信用卡之后银行多次短信、电话催促郑某某还款,郑某某没有如期偿还。2014年6月23日,工行泾县支行向郑某某发出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但郑某某仍未偿还欠款,直至2014年11月27日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截止2014年11月26日,郑某某所持两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78393.22元。2014年12月3日,郑某某主动到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7日,郑某某退出了部分透支本金1万元至中国工商银行泾县支行,同月30日郑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泾县支行达成还款协议,承诺自2015年6月起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余款还清为止。庭审中,郑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申请、信用卡申领资料、催收详单、逾期还款催告函、交易明细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还款证明、协议书;证人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资金78393.22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出透支款1万元并与中国工商银行泾县支行达成了还款协议,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由于经营的公司大量债务没有收回,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透支信用卡,现在很后悔。在案发后,上诉人积极退出透支款1万元并与与泾县工商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具有悔罪表现。上诉人还有自首、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希望二审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资金78393.22元,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恶意透支数额近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有关积极退出透支款、与泾县工商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具有悔罪表现、自首、自愿认罪等情节,原审已经予以考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潘成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