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倪佰仙与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雪江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倪佰仙,周雪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佰仙。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雪江。上诉人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巷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佰仙、周雪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周雪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方向行驶,途径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与半夜江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违反让行标志,车头与由东往西原告倪佰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雪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大结节撕脱骨折、移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行手术治疗,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原告年龄较大,可不拆除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雪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07079.67元,支付原告10000元,共117079.67元。事故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人为被告周巷开发公司。2010年4月9日,两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事故车辆转让给被告周雪江。协议签订后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即将事故车辆交付给被告周雪江,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2015年1月6日,事故车辆过户登记在被告周雪江名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雪江系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员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雪江正前往被告周巷开发公司。该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原告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1524元,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7685.2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导致残疾,该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0749.6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诉请营养费1600元合理,该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90日,住院23天。住院期间按全部护理计算,出院后部分护理按全部护理的50%计算,该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8319.63元。原告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故该住院期间仍按出院后部分护理计算。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该院认定原告鉴定费1900元。6.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该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对该住院期限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按25元/天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9.误工费:原告虽在周巷镇城西菜市场从事相关工作,但其已过退休年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酌情按70元/天认定其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休养期限为150天,但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5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15天,该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0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7379.48元。原审原告倪佰仙于2015年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原告医疗费6043.9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69.28元、误工费20777.75元、护理费811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日用品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52835.98元,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30835.98元的80%计104668.78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共同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5864.91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审原告根据新公布的2014年度宁波市居民收支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审原告医疗费6043.9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90749.60元、误工费22087.50元、护理费89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日用品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5424.65元,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43424.65元的80%计114739.72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人为被告周巷开发公司,但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被告周雪江,故被告周雪江为该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被告周雪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周雪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雪江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周雪江应对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雪江系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员工,其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前往公司,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6时20分许。该院认为,被告周雪江作为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内驾车致人损害,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周雪江并非在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周雪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告周巷开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周雪江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7379.48元的80%计165903.58元应由被告周巷开发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周雪江应赔偿原告120000元,扣减其已赔偿的117079.67元,尚需赔偿原告2920.33元,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应赔偿原告165903.58元。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因原告年龄较高可不拆除内固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日用品费360元、财产损失2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雪江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按三���分成确定赔偿责任的辩称并无相应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周雪江关于原告仅凭户口簿无法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亦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周雪江称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应予扣除,该院认为该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而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一部分,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周巷开发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参照新公布的2014年度宁波市居民收支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雪江关于原告仍应按起诉时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辩称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雪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倪佰仙各项损失120000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7079.67元,尚需赔偿原告2920.3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倪佰仙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5903.5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倪佰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51元,依法收取2425.50元,由原告倪佰仙负担696元,被告周雪江负担30元,被告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巷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上诉人倪佰仙的诉讼请求为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余损失104668.78元(后变更为114739.32元)由两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周雪江赔偿被上诉人倪佰仙120000元后,由上诉人赔偿其余部分165905.58元,判决金额超出被上诉人倪佰仙的请求金额,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周雪江系公司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并未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原审法院仅从事故发生时间推定被上诉人周雪江为履行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高。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上诉人倪佰仙存在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该行为才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佰仙答辩称:1.被上诉人倪佰仙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为230000元多,不存在判决金额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的情形。2.被上诉人周雪江在工作时间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周雪江是在处理私人事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雪江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符合常理。3.原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分配,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周雪江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与上诉人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雪江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雪江赔付倪佰仙的总金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周雪江应赔付的费用后,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倪佰仙诉请的损失总额。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超出被上诉人倪佰仙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被上诉人周雪江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周雪江对被上诉人倪佰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周雪江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的认定,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认定,鉴于此,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1元,由上诉人慈溪市周巷开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