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平、尹建强,系该行职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港和路3号内的2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蓝跃洪,董事长。被告:蓝跃洪。被告:刘慧君。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克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的委托代理人徐克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拱墅区白马公寓6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为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含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84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4、605、606室的房产为其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7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丽支(抵)字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3室的房产为其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各类债务在人民币26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24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7日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跃洪、刘慧君自愿为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含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支)字03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支付货款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1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发放26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贷款余额260万元,积欠贷款利息63030.21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支)字0448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预付货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依据合同约定发放35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贷款余额350万元,积欠贷款利息72725.66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丽支)字0453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预付货款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到2015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合同生效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发放336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欠息,贷款余额336万元,积欠贷款利息69524.75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承兑协议)00077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于交易需要而开立的1张金额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出票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票款,原告在扣除20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垫款300万元,截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已对上述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00万元、垫款利息66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246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欠息271280.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公寓6幢1单元602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849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4、605、606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3室的房地产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蓝跃洪、刘慧君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声明书、2013年丽支(抵)字01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杭房拱移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拱国用(2007)第006452号)、他项权利证书(杭房他证字第136864**号)、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丽支(抵)字0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下更字第××号、13××28号、13××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下国用(2013)第017644、017639、017641号)、他项权利证书(杭房他证字第136977**、13697710、13697701号)、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3年丽支(抵)字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下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下国用(2013)第017643号)、他项权利证书(杭房他证字第13697**号)、他项权利证书(杭房他证字第13697**号)、2011年最高额(保)字0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2014年(丽支)字0448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2014年(丽支)字0453号《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2014(承兑协议)00077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蓝跃洪、刘慧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及承兑的义务,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垫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计人民币1246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息、罚息为271280.6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蓝跃洪、刘慧君以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白马公寓6幢1单元602室的房产在最高额849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4、605、606室的房产在最高额7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62号603室的房产在最高额2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蓝跃洪、刘慧君在最高额7000万元范围内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90元,减半收取4909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