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张鑫,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兰家村X。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理延、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马路与天津南街路口处,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口东侧一辆牌号为辽A×××××号的黑色雷克萨斯汽车右后车玻璃及车内的储物箱撬坏,盗走车内4盒中华牌香烟及现金25元人民币,随后又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牌号为辽A×××××号的白色丰田普拉多汽车的驾驶室后侧车门玻璃撬坏,被附近的群众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二辆汽车车损价值人民币8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查询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实施盗窃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