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与邵伦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邵伦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澳大道数码工业园南区。法定代表人:黄亚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虎,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旭辉,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伦剑。委托代理人:冯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伦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一、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贺军因零件确认问题找被告确认,致使双方争执行为演变成打架事件……被告对该事件存有主要过错,其带“恐吓”、挑衅的语言是引发和贺军在车间里争吵、打架的导火索,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管理制度中处罚管理细则第38条、41条之规定,给我司造成了极为恶劣的不良影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我司辞退被告有充分的规章制度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合法辞退,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二、我司依法制定《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依法公示并组织培训,对被告有约束力。同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业经工会委员会研宄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裁决有误,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0元。被告邵伦剑辩称:1、被告没有违反原告的劳动纪律,更不是严重违反。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贺军发生争执,但过错不在被告,过错在贺军,后经派出所调解,贺军向被告道歉,被告谅解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2、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对该员工手册不知情、不了解,无法遵守。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板卡设备部技术员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处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2015年5月20日,被告言语挑衅案外人贺军,导致案外人贺军出手殴打被告,双方经演达派出所调解并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处罚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奖罚管理制度》第38条、第41条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3日解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50元/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员工手册》第八章奖罚管理制度中处罚管理细则第38条、41条规定:“恶意侮辱、谩骂、恐吓和要挟管理人员或同事……在公司打架、聚众赌博和非法集会……开除,视情节送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和演达派出所调查笔录显示,2015年5月20日,在SMT车间,因工作原因,被告对案外人贺军说“你欠干啊”进而案外人贺军出手打了被告,经派出所调解,由案外人贺军当面向被告赔礼道歉。再查,原告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一案,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5)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以不服上述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的权利和义务。2015年5月20日,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与案外人贺军发生争执,并对案外人贺军说“你欠干啊”,导致案外人贺军出手殴打被告,双方经演达派出所调解后,由案外人贺军当面向被告赔礼道歉。2015年5月25日,原告出具《处罚通知》,以被告严重违反《奖罚管理制度》第38条、41条之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对案外人贺车所述言语应属挑衅言辞,尚不构成被告处《员工手册》第八章奖罚管理制度中处罚管理细则第38条、41条关于“恶意侮辱,谩骂、恐吓、要挟管理人员或同事”之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邵伦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恒都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珊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