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XX杰与吕思平、翁艳相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杰,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金云(XX杰之妻),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思平,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艳,女,1967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亮杰(翁艳之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XX杰为与被上诉人吕思平、翁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云、被上诉人吕思平、被上诉人翁艳的委托代理人吕亮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思平、翁艳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购买了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3034号房屋,被告XX杰购买了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3044号房屋。被告的房屋在二原告楼上。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吕思平、翁艳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XX杰位于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的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屋面等受损。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漏水所致的损失524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XX杰位于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的房屋因暖气回水管爆裂导致漏水,造成原告家大卧室屋面乳胶漆、墙面墙纸、衣柜、门套;厨房吊柜、整体橱柜、铝塑板吊顶、门套、抽烟机、燃气灶;卫生间铝塑板吊顶、门套;小卧室衣柜、吊柜、墙面墙纸、石膏线、门套、网套;客厅墙面墙纸、屋面乳胶漆、电视柜被浸泡损坏。该院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内的大、小卧室、厨房、客厅及卫生间等处受损部位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6月8日,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新方夏评报字(2015)05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综合确定二原告位于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3034号房屋内受损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0399元。��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将(2014)石民初字第3117号案件中被损坏的财产损失也做进该意见书内,且被告鉴定时未去现场。原告吕思平、翁艳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购买了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的房屋,被告购买的是3单元3044号房屋,居住在原告楼上。2014年7月25日被告的房屋漏水,将原告的房屋泡坏,原告进行了装修。2015年2月14日0时许,被告用水不当,造成自来水外溢从被告家的地板漏水至原告家,又造成原告家中房屋的屋面及室内装修部分冲泡。由物业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并经幸福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对于漏水造成原告家的房屋屋面、橱柜、石膏吊顶、衣柜、门套、墙壁进行修复,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造成的损失15000元;三、被告向两原告在物业监督下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许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用。被告XX杰辩称:被告购买了石河子开发区天富名城2栋3单元3044号房屋,位于原告房屋楼上。原告房屋受损是开发商暖气管的回水管爆裂造成的,被告也有损失,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开发商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应当由开发商负责。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且无评估机构的认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被告XX杰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吕思平、翁艳房屋内的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有被告自认及鉴定结论证实,该院予以确认。经鉴定二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受损价值确定为10399元,故该院综合上述事实确定二原告的总损失数额为10399元,对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屋内财产受损价值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其实际损失,被告亦应承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在物业监督下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经法院许可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故该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XX杰虽辩解开发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房屋已交付于被告,被告对其所有的房屋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且在2014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的房屋已经发生过一次漏水,将二原告的房屋���面等财产浸泡损坏,被告更应采取相应的防止漏水的措施,故导致此事发生的过错在于被告而非开发商;被告对新方夏评报字(2015)051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中重复鉴定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吕思平、翁艳表示在本案中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杰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思平、原告翁艳因漏水所致的损失10399元;二、被告XX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思平、原告翁艳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被告原告吕思平、翁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66元(原告吕思平、翁艳已预交),由被告XX杰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XX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XX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XX杰的房屋因暖气回水管爆裂漏水,导致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积极联系开发商协商解决。被上诉人吕思平、翁艳将上诉人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新方夏评报字(2015)0515号评估意见将(2014)石民初字第3117号案件中被损坏的财产评定在内,属重复计算损失。在鉴定过程中法院及鉴定机构没有及时通知上诉人参加,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思平、翁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房子因上诉人房屋漏水损失较大,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时间是提前约定好的,鉴定当天上诉人未按时到场,打电话也联系不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鉴定人员等了一个小时才进行的鉴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被上诉人��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鉴定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情形,对鉴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吕思平、翁艳因漏水所致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上诉人房屋漏水导致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重复计算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丹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