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林峰与杨明业、阮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峰,杨明业,阮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53号原告石林峰,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业,职工。被告阮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林峰与被告杨明业、阮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杨明业、被告阮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林峰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大华碎石厂。2009年,原告与被告阮磊合作投资启动该碎石厂,并在蔚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为蔚县磊鑫石料厂,投资人只注明了被告阮磊。同年10月,因该厂亏损,被告阮磊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后退出该厂。此后,原告单独经营该石料厂并雇用被告杨明业进行管理。2010年6月18日,被告杨明业与被告阮磊私自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书,以569000元的价格将蔚县磊鑫石料厂转让给被告杨明业。2010年7月5日,被告杨明业持该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该石料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阮磊变更为被告杨明业,由此被告杨明业控制该石料厂。原告认为,被告阮磊已退股,无权处分该厂,被告杨明业作为雇佣管理人明知此情,仍签订转让协议,二人实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杨明业辩称,原告石林峰与被告阮磊经营的蔚县磊鑫石料厂因亏损停业,被告阮磊退股后,为启动该石料厂的经营,经原告石林峰授意,被告杨明业以被告阮磊的名义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仅为领取营业执照,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原告一直是该石料厂的实际控制人,根本不存在企业转让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的企业转让协议根本不存在。该石料厂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公章及原法人章等,均系原告石林峰提供。被告杨明业与被告阮磊并不相识,不存在与之恶意串通。该石料厂是被告杨明业与原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原告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给被告杨明业退股费的事实。被告阮磊辩称,2009年5月1日,被告阮磊与原告合伙开办蔚县磊鑫石料厂并领取营业执照,被告阮磊为该石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0月27日,被告阮磊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后,被告阮磊退出该石料厂,此后再无参与该石料厂各项事宜。从不认识被告杨明业,也从未与之签订过关于蔚县磊鑫石料厂的《企业转让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石林峰与其前夫离婚时,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得大华碎石厂。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阮磊合作投资启动该厂,通过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厂变更登记为蔚县磊鑫石料厂,并领取了投资人为被告阮磊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10月27日,因经营亏损,被告阮磊与原告签订了退股协议后退出该石料厂,此后再未参与蔚县磊鑫石料厂事务。2010年6月18日,被告杨明业在未与被告阮磊协商的情况下,冒用被告阮磊的名义编拟了一份关于蔚县磊鑫石料厂的《企业转让协议书》,通过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蔚县磊鑫石料厂的投资人由被告阮磊变更为被告杨明业并取得了该石料厂的工商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企业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阮磊的退股协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本案中,被告阮磊从未与被告杨明业订立过有关蔚县磊鑫石料厂的《企业转让协议书》,该《企业转让协议书》中“阮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书,故该《企业转让协议书》不成立,非法律意义的合同,不能依据相关法律判定其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通过其他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林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韩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银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