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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韩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1月2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深州市辰时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9与26日生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已成年。婚姻是由原、被告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多次瞒着家人借钱赌博,尤其在近一年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出言威胁,被告种种恶毒语言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州市方兴花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剩余房贷由原告偿还。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吉利英伦牌轿车,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原被告自相识到相爱,一直是感情深厚,婚姻基础牢固。女儿的出生,为家庭增添了祥和与快乐,原告提出离婚,仅是一时的冲动所致。在原告起诉后我们还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9月6日才与被告分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夫妻双方发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不会伤害到夫妻感情。为了我们美满幸福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割。原告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深州市方兴花园1-1-402室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情况;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结婚证系国家有关行政部门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房产的购买情况及购房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农历11月26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乙,现已成年。在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搬离家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已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一女,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与处理是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处置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的债务情况依法暂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顾及孩子的身心××,以及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及家庭的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