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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谷某与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男,因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鹏,盘锦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丛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5月28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乙,男,2013年12月2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社区矫正期限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取保候审,7月21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运宝、代理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鹏、被告人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谷某连续两天趁夜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火车站附近,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放的辽L168**公交车票箱款。2014年4月上旬,谷某趁夜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台子火车站附近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辽L168**车内票箱款一次。三次共盗得票款419.5元。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谷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台子火车站附近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辽L289**车内票箱款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谷某、丛某、齐某甲串通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汽车驾驶员齐某乙、丁某某、刘某甲、孙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10路终点站、兴隆台区油田新玛特10路终点站,谷某在丛某、齐某甲的协助下,对齐某乙、刘某甲、丁某某、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多次盗窃齐某乙、刘某甲、丁某某、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其中,谷某、丛某、齐某甲三人盗窃齐某乙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5次,获得赃款600元;盗窃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4次,获得赃款800元;盗窃丁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3次,获得赃款700元;盗窃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2次,获得赃款400元。3、2015年1月末2月初,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串通公汽驾驶员齐某乙、刘某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10路终点站、兴隆台区油田新玛特10路终点站,谷某在高某甲的协助下,对齐某乙、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多次盗窃齐某乙、刘某甲所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内票款。其中,谷某、高某甲盗窃齐某乙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6次,获得赃款1200元;盗窃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6次,获得赃款12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谷某伙同高某甲串通公汽驾驶员高某乙、罗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天龙药业附近的修配厂对高某乙、罗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盗窃高某乙车内票箱款2次,获得赃款500元,盗窃罗某某车内票箱款1次,获得赃款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作用次要,系从犯,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中作用次要,应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犯罪前科,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罚金刑。被告人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人均系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1、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谷某连续两天趁夜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盘锦市双台子区火车站附近,以破坏性手段将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放的辽L168**公交车票箱打开,盗窃票箱内钱款。2014年4月上旬,被告人谷某趁夜间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台子火车站附近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以破坏性手段将车牌号为辽L168**车内票箱打开,盗窃票箱款一次。被告人谷某三次盗得票款共计人民币419.5元。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谷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双台子火车站附近的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停车场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车牌号为辽L289**车内票箱款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赃款人民币419.5元被公安机关收缴。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谷某、丛某、齐某甲串通盘锦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公共汽车驾驶员齐某乙、丁某某、刘某甲、孙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10路终点站、兴隆台区油田新玛特10路终点站,谷某在丛某、齐某甲的协助下,对齐某乙、刘某甲、丁某某、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谷某、丛某、齐某甲三人盗窃齐某乙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5次,获赃款人民币600元;盗窃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4次,获赃款人民币800元;盗窃丁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3次,获赃款人民币700元;盗窃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2次,获赃款人民币400元。3、2015年1月末2月初,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串通公汽驾驶员齐某乙、刘某甲,在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10路终点站、兴隆台区油田新玛特10路终点站,谷某在高某甲的协助下,对齐某乙、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盗窃齐某乙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6次,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盗窃刘某甲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6次,获赃款人民币1200元。4、2015年1、2月份,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串通公汽驾驶员高某乙、罗某某,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天龙药业附近的修配厂对高某乙、罗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盗窃高某乙车内票箱款2次,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盗窃罗某某车内票箱款1次,获赃款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谷某参与盗窃3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119.5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盗窃1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丛某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齐某甲参与盗窃1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10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齐某乙参与盗窃1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实,2014年4月,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多次接到盘锦市公汽公司的报案,公汽车上的投币箱被人为破坏,投币箱内的票款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分别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谷某、齐某乙、刘某甲、丛某、齐某甲抓获及被告人高某甲、丁某某主动到案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伙同谷某、丛某、齐某甲盗窃自己驾驶的公交车内的票箱款2次,赃款人民币200元的事实;3、证人罗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未与谷某在2014年11月份共同盗窃票箱款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不知道谷某、高某甲盗窃公汽票箱款的事实;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发现自己驾驶的1路辽L168**车的票箱被损坏的事实;6、证人张某甲柱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7日18时许发现自己驾驶的1路辽L168**车内的票箱被损坏的事实;7、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修理辽L168**、辽L168**一路公交车内票箱的事实;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21时许,谷某在双台子区盘锦市公交停车场内盗窃辽L289**车票箱款被抓获的事实;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19时许,谷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LS18**)到站前公汽停车场边上的加油站附近拿一个包下车,往北边秃尾方向走了的事实;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谷某于2015年3月5日20时20分许,在双台子区站前火车站公汽停车场盗窃一辆临时牌照为豫A55T**白色公共汽车票箱款,被发现逃跑的事实;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齐某乙驾驶的10路辽L601**牌公交车、刘某甲驾驶的10路辽L600**牌公交车、丁某某驾驶的10路辽L604**牌公交车、孙某驾驶的10路辽L601**牌公交车、高某乙驾驶的30路辽L273**牌公交车、罗某某驾驶的30路辽L274**牌公交车内的票箱损坏,先后维修的事实;12、被告人谷某供述,2014年4月28日其在双台子火车站附近公交公司停车场内盗窃车牌号为辽L289**车内票款时,被工作人员当场获,并且于当月在火车站附近盗窃辽L168**公交车票款两次,盗窃辽L168**一次,共盗得票款人民币419.5元,并供述2014年11月份,伙同丛某、齐某甲串通公共汽车驾驶员齐某乙、丁某某、刘某甲、孙某,对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多次盗窃齐某乙、刘某甲、丁某某、孙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款。2015年1月末2月初,伙同高某甲串通公汽驾驶员齐某乙、刘某甲,对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多次盗窃票款。2015年1、2月份,被告人伙同高某甲对高某乙、罗某某驾驶的公共汽车票箱进行改动后,盗窃票箱款的事实;13、被告人齐某乙供述,谷某给其驾驶的公共汽车改了票箱后一共盗窃两次,一次给自己人民币100元,一次给自己人民币150元的事实;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伙同谷某、丛某、齐某甲盗窃自己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4次,获得人民币400元;伙同谷某、高某甲盗窃自己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6次,获得人民币600元的事实;15、被告人丛某供述,伙同谷某、齐某甲盗窃齐某乙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5次,盗窃刘某甲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4次,盗窃丁某某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5次,盗窃孙某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4次,获得人民币400余元的事实;16、被告人齐某甲供述,伙同谷某、齐某甲盗窃齐某乙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5次,盗窃刘某甲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4次,盗窃丁某某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3次,盗窃孙某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2次,获得人民币400余元的事实;17、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伙同谷某盗窃齐某乙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6次,盗窃刘某甲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5次,盗窃高某乙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2次,盗窃罗某某驾驶公汽车内的票箱款1次,自己获得人民币1100余元的事实;18、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伙同谷某、丛某、齐某甲盗窃自己驾驶的公交车内票箱款3次的事实;1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谷某作案时遗留在作案现场的手电钻、扳手等作案工具以及在其驾驶的车内搜出的赃款人民币419.5元依法扣押的事实;20、本院(2014)双刑初字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乙2014年11月13日,因犯保险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事实;2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谷某因盗窃于2011年7月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2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社区戒毒3年的事实;2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谷某供认盗窃过辽L168**、辽L168**牌公汽车内的票箱,该票箱已被公汽公司维修人员修理过,零件已更换,原有票箱上的痕迹物证已无法提取及公安人员曾于2014年4月28日21时50分,将正在盗窃公汽票箱内票款的被告人谷某抓获的事实;23、通话记录证实,七被告人在案发前互相联系的事实;24、被告人谷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25、户籍证明信证实七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谷某、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数额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合法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高某甲提出犯意、实施盗窃行为并分配赃款,作用主要,系主犯,被告人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丁某某积极参与,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具有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同案谷某、刘某甲、齐某乙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高某甲、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某甲辩护人提出其属自首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罚金刑的观点,与其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信。被告人齐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七被告人虽当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挥霍了全部赃款,给公共财产造成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已折抵刑期22天)】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已折抵刑期22天)】被告人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已折抵刑期29天)】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已折抵刑期29天)】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已折抵刑期31天)】被告人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10天)】(被告人谷某、高某甲、丛某、齐某甲、刘某甲、齐某乙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张敬红审判员 王兆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