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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仪征市晨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仪征市晨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北京广莱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晨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彭鹏,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215号A区8楼。诉讼代表人高宗书。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2层。诉讼代表人许萍,该公司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高宗书。被执行人北京广莱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龙爪树北里312号北京四川五粮液龙爪树宾馆3号楼100室。法定代表人程明生,总经理。被��行人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3层。法定代表人陆文俊,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龙城大道2188号。法定代表人陆文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仪征市晨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北京广莱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173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各方确认,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总额800万元、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费4035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7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华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高宗书,担保人北京广莱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中坤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000元,被执行人高宗书被冻结的银行存款121500元,共计122500元,申请执行人有权在调解书生效后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前述款项强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31、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30日前各支付30万元、70万元、70万元、270万元,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前每期支付60万元,除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含第二条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12月30��前已实际执行到位的款项)外的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前付清所有款项。第二、三条中支付的款项按照先付利息再付本金,最后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其他款项的方式结算;被执行人江苏泽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义务的,其债务全部立即到期,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被执行人、担保人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企业登记及经营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并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宗书名下的房产、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财产现暂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0173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