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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廖欢与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欢,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208号原告廖欢。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被告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原告廖欢诉被告东莞玖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海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玖龙公司(海龙分厂)工作,任运行钳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9日,海龙分厂注册登记为被告海龙公司。2015年6月6日,原告工作期间受伤,并于6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6日,两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未通知原告,直接公告将原告予以辞退。原告认为,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辞退,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被告玖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015年6月5日,原告在职期间与另一员工打架,被告玖龙公司经找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证人调查核实,原告打架属实。根据被告玖龙公司的制度,打架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构成严重违纪,故被告玖龙公司据此开除原告,且已经工会批准通过,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海龙公司辩称,以前的海龙公司已经被被告玖龙公司吸收合并,被告海龙公司是2015年才成立的,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东莞海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前海龙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被被告玖龙公司吸收合并,前海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玖龙公司承接。被告海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成立。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前海龙公司,任钳工一职,后原告与被告玖龙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6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5年6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至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6日,被告玖龙公司发出的处理通报显示:6月5日,海龙生产分厂廖欢与谷春玲在PM11制浆32线链板机旁,因廖欢给谷春玲起不雅绰号,两人遂发生争执继而动手打架,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决定对谷春玲、廖欢作开除处理;等等。原被告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1.58元/月。被告玖龙公司提交调查记录表、《员工综合管理规范》,主张原告打架斗殴,根据《员工综合管理规范》第3.3.3条、第4.1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作除名处理。原告则主张其与谷春玲有争执推搡,但没有打架斗殴,原告当天还正常工作,可见原告违纪行为未达到开除的程度。且原告入职以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违纪,也未被公司处分过,被告玖龙公司在原告工伤期间开除原告,程序明显不合法。廖欢在调查记录表中陈述:“当时我们在干活,我开了下谷春玲的玩笑,他就生气了,我们就发生争执,谷春玲冲上来打我,把我推倒在地,我爬起来还击,扯了一下他,后来薛鑫上来把我们拉开。清楚在公司打架属严重违纪,要开除处理,有培训过。如果是我先动手就接受开除处理,不是我先动手就不接受。”《员工综合管理规范》显示:在公司范围内(含宿舍)酗酒闹事或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严重违纪相应考核是除名,取消全部绩效奖金。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人)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与被告玖龙公司(第一被申请人)、被告海龙公司(第二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麻涌仲裁庭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到法院。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麻涌庭案字(2015)11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处理通报、工资表、调查记录表、《员工综合管理规范》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前海龙公司已于2013年6月18日被被告玖龙公司吸收合并,前海龙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玖龙公司承接,且后来原告亦与被告玖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海龙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登记成立,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海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玖龙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产生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玖龙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玖龙公司应就其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玖龙公司主张原告在工作中与谷春玲发生争执并打架,属于严重违纪,有相应的调查记录表、《员工综合管理规范》佐证,且原告亦清楚打架斗殴属严重违纪,会被作开除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玖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与谷春玲发生争执的行为不属于打架斗殴,不属于严重违纪,且原告处于工伤期间,被告玖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玖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玖龙公司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廖欢负担。原告廖欢已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