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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行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启年与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罗法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六行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启年。委托代理人:陈素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28755-6。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稳,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祖安,该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一审第三人:罗法敏。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启年诉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安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徐启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启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健,被上诉人金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稳、唐祖安,一审第三人罗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武、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金安区政府在开展统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期间,给第三人罗法敏颁发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徐启年一审诉称:被告金安区政府于2010年9月颁发给第三人罗法敏的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违法颁发,该宅基地属原告所有,被告应予纠正。理由是2008年原告将房屋租与第三人居住,并非转让给第三人。在租赁期间,2010年9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房屋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颁发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应予立即纠正,但原告多次交涉均未达到妥善处理,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证。金安区政府一审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12月原告将争议的三间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罗法敏,并非租赁,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村委会的证明,依法登记发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不得超过2年,被告办证时间为2010年7月,原告却于2014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0年六安市金安区统一开展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工作,根据全区统一要求以村为主,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和面积,上报审批。经对第三人罗法敏户实地丈量登记,并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8月5日对该宗地权属界址进行公告,公告期内没有他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24日,经区国土局登记并由金安区政府核准,向罗法敏户颁发了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2014年9月23日,徐启年认为被告颁证错误,遂诉至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第三人罗法敏所申办的127534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权属来源于2008年由同村村民徐启年转让所得。2008年12月13日原告徐启年二哥徐启友、妹夫彭先如出面与第三人罗法敏签订一份:“关于徐启年何圩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徐启年将老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罗法敏,转让费4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罗法敏将转让费通过银行支付给了徐启年(因徐启年常年在外地),后便将此房进行了翻建、维修,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被告金安区政府在开展统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工作,全区统一要求以村为主,调查核实土地权属及面积,上报审批,加以发证。经对第三人罗法敏户实地丈量登记,并于2010年7月5日至8月5日对该宗地权属界址相关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无他人提出异议。2010年9月24日经区国土资源局登记,报金安区政府核准,向罗法敏核发了(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上述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三人罗法敏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材料,被告金安区政府也履行了对该户实际用地丈量、核查、公告等相关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无不妥之处。原告徐启年以第三人罗法敏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即转让协议非原告所签,非转让系租赁,该宅基地使用权仍属原告为由,认为被告审查不到位,错误办理了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启年要求撤销被告金安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罗法敏六土金集用(2010)第127534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启年负担。徐启年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土地来源系上诉人转让所得,且认定“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土地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一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尽调查核实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公告照片的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履行公告义务;五、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法定程序错误;六、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金安区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诉讼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转让协议”涉及本案事实,亦是颁证的重要依据,应当查清并予以认定。该协议系上诉人委托其哥和妹夫与罗法敏所签,并按该协议规定收取了转让费,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内容是有效的。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第三人主动提交,不是被上诉人自行收集的,且徐启年于2014年提起诉讼,当时法律未规定不能向第三人收集证据,故不存在证据来源问题。三、本案登记为初始登记,金安区国土局登记时,在该村公告栏进行了公告,颁证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四、颁证依据的是规章,而非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无法律依据之说。五、颁证过程中,登记机关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测,对界标进行标示,村委会对界址进行确认,颁证程序完全合法。六、本案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登记机关在2010年7月5日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了公告,上诉人应当自此时知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罗法敏名下,其于2014年提起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罗法敏陈述:一、房屋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我就支付给上诉人4000元购房款,房屋也交付给我居住至今,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2010年,金安区政府统一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发放,答辩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村民一样,经过摸底、审核、公告、报批、发证,且第三人只有该一处宅基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启年针对其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第三人罗法敏户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第三人系谢郢村何圩组村民,而争议的土地系谢郢村大墩组的,非本村民组之间的转让;4、谢郢村委会证明,以证明争议土地及房屋系原告徐启年所有;5、转让协议,以证明该协议,徐启年既没签名,也不知情,更没有授权委托他人签名,对其无任何约束力;6、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台帐,以证明被告违法办证行为;7、大墩村民组组长潘某的证明,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金安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转让协议,以证明原告将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第三人将购房款3950元付给了原告;3、户籍登记卡,以证明罗法敏户籍在金安区双河镇谢郢村何圩组;4、谢郢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房产属罗法敏所有,无权属争议;5、证明两份,以证明房产转让及付款属实;6、情况说明,以证明罗法敏户土地证办证情况;7、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表,以证明被告系按程序规定审批颁证。罗法敏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开庭审理,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及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证明;(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同时该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分别对国土部门受理申请、审核、办理以及报批作了规定。2010年,金安区政府在辖区内开展统一农村集体土地“三权”发证工作,罗法敏申请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金安区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核实,并结合当地实际状况统一进行公告,报经金安区政府批准后,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基本履行了程序规定。至于上诉人认为金安区政府所举部分证据(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并非颁证过程中形成,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证据之主张,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确系徐启年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形成,虽不能直接作为行政机关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据,但综合其他证据材料,能证实罗法敏取得地上房屋(亦即宅基地使用权)的过程,一审对其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金安区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启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审 判 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