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朝格吉拉玛与孟和巴特尔、斯琴代来、全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格吉拉玛,全喜,斯琴代来,孟和巴特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朝格吉拉玛,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全喜,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斯琴代来,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孟和巴特尔,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朝格吉拉玛与被告孟和巴特尔、斯琴代来、全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格吉拉玛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和巴特尔、全喜、斯琴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0日中午,三被告到原告家中将我弟弟阿拉坦宝力格接走,说是打扑克。2月11日中午,三被告通知原告说阿拉坦宝力格已经死了。报案后,经公安部门查验认为是窒息死亡。阿拉坦宝力格上身只穿一件单衣,棉衣至今无下落,是死在一条深沟中。原告认为死者的死亡与三被告接走和共同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852元、丧葬费6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51062元。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9月13日查干套海嘎查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阿拉坦宝力格与其姐姐原告在一起生活。2、2015年9月10日红光嘎查证明一份,证明宝力格的死亡时的年龄及子女婚姻状况、父母等情况。3、哈斯其木格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哈斯其木格放弃诉讼权利。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治安卷宗一本,内容包括:调查终结报告一份、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传唤证、被传唤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处罚告知笔录、体检笔录、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各一份、孟和巴特询问笔录三份、斯琴代来询问笔录两份、小龙询问笔录一份、七十六询问笔录两份、孟根斯其格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认为:1、对结案报告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结案报告,而且结案报告与事实不符。2、对孟和巴特尔、斯琴代来在第一时间内做的笔录有异议,对后来对他二人做的笔录无异议。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公安治安卷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中午,三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弟弟阿拉坦宝力格,之后,四人一同离开原告家到三被告所在的村。同日下午,阿拉坦宝力格、八十与被告全喜一同找到被告孟和巴特尔、斯琴代来并一同到被告孟和巴特尔家喝酒。巴拉、七十六也先后到被告孟和巴特尔家(七十六没有与被告等人喝酒)。在饮酒的过程中,阿拉坦宝力格与被告全喜争执,相互厮打,后经人劝开,几人又继续喝酒。之后,阿拉坦宝力格又与七十六发生争吵相互撕扯,在这期间巴拉与被告全喜离开。随后,被告孟和巴特尔用水杯击打阿拉坦宝力格,阿拉坦宝力格受伤后离开被告孟和巴特尔家。后来,被告孟和巴特尔的妻子与被告斯琴代来一同到小龙家附近找到阿拉坦宝力格,并劝说阿拉坦宝力格回被告孟和巴特尔家,但阿拉坦宝力格不回,被告孟和巴特尔的妻子与被告斯琴代来就回到被告孟和巴特尔家,期间七十六也随后离开回家。被告孟和巴特尔的妻子与被告斯琴代来回到家中,被告孟和巴特尔又让二人去找,被告孟和巴特尔的妻子与被告斯琴代来出去没有找到阿拉坦宝力格。2007年2月11日,阿拉坦宝力格被发现死亡。经公安出警确定阿拉坦宝力格系冻死。另经庭审查明,阿拉坦宝力格父母已故、无子女,死前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全喜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对于阿拉坦宝力格的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阿拉坦宝力格的死亡原因是受冻致死。他死前与三被告及案外人八十、巴拉一同饮酒。在饮酒过程中他先后与七十六及被告全喜、孟和巴特尔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继而衣着单薄离开,并最终冻死。在阿拉坦宝力格离开时,案外人八十、巴拉及被告全喜已经先期离开,不知晓也不能预见阿拉坦宝力格离开被告孟和巴特尔家的情况;七十六没有参与饮酒,也非宴席的组织者。故案外人八十、巴拉、七十六及被告全喜对于阿拉坦宝力格的死亡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和巴特尔作为宴席的组织者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其厮打阿拉坦宝力格致使阿拉坦宝力格离开,后又没有将阿拉坦宝力格找回,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其有让人寻找阿拉坦宝力格的事实,酌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斯琴代来在阿拉坦宝力格离开后,没有竭尽所能寻找阿拉坦宝力格,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承担5%的赔偿责任;阿拉坦宝力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冬季衣着单薄出行并最终冻死,且在被告孟和巴特尔的妻子劝其回家时,拒不回家,自身的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2、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阿拉坦宝力格的姐姐,是阿拉坦宝力格的近亲属,有权就阿拉坦宝力格死亡一事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3、关于赔偿金额。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7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则丧葬费的总额为27228元、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19952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按此金额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巴特尔给付原告朝格吉拉玛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99520元,合计226748元的10%,计22674.8元;精神抚慰金3333.33元,总计26008.13元。二、被告斯琴代来给付原告朝格吉拉玛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199520元,合计226748元的5%,计11337.4元;精神抚慰金1666.67元,总计13004.07元。三、驳回原告朝格吉拉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晓辉审 判 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