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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清山诉被告薛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山,薛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吴清山,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电话136089031133。被告薛景华,男,1953年2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清山诉被告薛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山诉称,2015年5月17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高峰头镇沭河桥东段,与前方被告薛景华停放的鲁13/R57**号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69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清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