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执二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富梅与葛春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富梅,葛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二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李富梅。被执行人葛春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乐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葛春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春江履行给付民间借贷纠纷款18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申请执行费2705元,但被执行人葛春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葛春江在你行的存款189705元。二、将被执行人葛春江、白洁经营的坐落于胡坨镇胡坨村的聪聪洗车装具的经营收入予以查封1年。二、被执行人葛春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葛春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葛春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文平代理审判员 刘利民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