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德良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张德良,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良。原审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告所在地的永康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且上诉人就相同事实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移送该法院审理更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司法为民原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由原审另一被告丽水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应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缙云县,故原审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在地的永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管辖权需依法确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就相同事实曾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由该院管辖本案更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及司法为民原则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