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C1D”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豫D××××ד跃进”牌轻型牌普通货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岳口镇汉江大桥上时,与对向驶来的因故偏左驶入其车道内的徐某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徐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徐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乙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徐鹏高、程青娥、徐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600元。被害人徐某乙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徐某乙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王某、刘某、李某、丁某、杨某、徐某甲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交认字(2015)第1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6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阳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