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竹南与郑雄兴、姜华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雄兴,姜华香,朱竹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雄兴。被告:姜华香。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小勇,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竹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雄兴、姜华香为与被上诉人朱竹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詹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雄兴、姜华香系夫妻,2004年至2013年8、9月份一起在嘉兴养鸭子。郑雄兴、姜华香到朱竹南处购买饲料,用鸭蛋抵货款,双方没有现金交易,双方均对饲料和鸭蛋的交易记录流水账,隔一段时间双方就饲料款和鸭蛋款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2012年6月4日到2012年10月17日欠朱竹南货款16270元,加上之前结欠的54000元,郑雄兴、姜华香共欠朱竹南货款70270元,姜华香代郑雄兴在欠款凭证中签字。此后郑雄兴、姜华香着手停止养鸭,2013年2月3日,郑雄兴、姜华香抵给朱竹南40箱鸭蛋,双方交易结束。几个月后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2月3日,郑雄兴、姜华香累计欠朱竹南货款79300元,姜华香代郑雄兴签字。2013年8月6日,郑雄兴、姜华香用1304只鸭子折抵41728元的货款,郑雄兴、姜华香尚欠货款37570元,姜华香代郑雄兴签字。37570元款项郑雄兴、姜华香至今未付。2015年1月5日,朱竹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雄兴、姜华香支付货款37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郑雄兴、姜华香共同经营鸭场,向朱竹南购买饲料,用鸭蛋和鸭子抵扣货款,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朱竹南货款37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雄兴、姜华香应依约支付货款,该院对朱竹南要求郑雄兴、姜华香支付货款37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雄兴、姜华香关于2013年第一次结算所欠79300元已结清,并且还应扣除蛋箱的价款,因而郑雄兴、姜华香不同意支付朱竹南欠款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结算并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2015年5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郑雄兴、姜华香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竹南货款3757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郑雄兴、姜华香负担。判决后,郑雄兴、姜华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3日交易行为结束。上诉人根据判决后新发现的原始记账笔记,能够证实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双方还存在以鸭蛋款抵扣饲料款的交易行为。二、据新发现原始记账笔记,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曾以每只38元的价格将323只鸭子卖给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付现金6000元给被上诉人。三、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卖给被上诉人1304只鸭子的行为,也能从侧面表明2013年2月3日不是双方交易结束的时间点。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竹南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养鸭子到什么时间与饲料款交易时间没有关系。三、记录本一审未提出,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没有现金交付。四、2013年8月6日是用鸭子抵扣饲料款的行为,非饲料交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实自己主张,上诉人二审提供记录本中8页纸张,欲证明双方交易期间及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曾以每只38元的价格将323只鸭子卖给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付现金6000元给被上诉人等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求,如有其它交易,应以三联单为准。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举证不仅超过了举证期限,内容不仅多处涂抹,真实性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无从建立与朱竹南之间的唯一排他联系;且也与双方2013年8月6日的结算不合,故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如以物抵债视为交易,则“2013年8月6日,郑雄兴、姜华香用1304只鸭子折抵41728元的货款”亦属交易,原审事实认定“2013年2月3日,郑雄兴、姜华香抵给朱竹南40箱鸭蛋,双方交易结束。”中“双方交易结束”显系瑕疵衍文,本院依法予以纠除。一审四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及其于2013年7月29日曾以每只38元的价格将323只鸭子卖给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付现金6000元给被上诉人等事实。考察双方生意特点和交易规模,该上诉主张中将近20000元所谓“事实”在几日后的2013年8月6日的结算中忘却或竟在诉讼中也回忆不起,不合常理。上诉人一审中也明确认可2013年8月6日的结算时点,同时也认可双方没有现金交易,实际是以物易物抵偿的交易。即使双方在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还存在以鸭蛋款抵扣饲料款的交易行为,亦不影响2013年8月6日双方结算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郑雄兴、姜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詹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