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行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沈瑜、范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沈瑜,范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柯行审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华国民。委托代理人徐明芳。委托代理人童丽霞。被执行人沈瑜,农业户口。被执行人范莉,非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衢州市柯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柯计生征字(2015)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称,沈瑜(农业)与范莉(非农业户口)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3年1月5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在衢州市妇保院生育第二胎(男孩)。沈瑜、范莉夫妇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此依法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及2012年柯城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187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591元的标准。决定对沈瑜按3倍的标准征收34773元,对范莉按2.5倍的标准征收70467.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05240.5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行政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柯计生征字(2015)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笑跃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吴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琴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