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弘宇,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卞春雷,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弘宇、卞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丰田”牌蒙x**小型普通客车,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路交叉口北20米处时,与沿新光西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乞某某发生碰撞,致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刘弘宇、卞春雷的辩护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纯属偶然,主观恶性不深;4、被害人负有次要责任,被害人的过错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以继续发挥被告人作为医生的社会价值,且被告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丰田”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市府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光西路交叉口北19米处时,与沿市府西路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乞某某发生碰撞,致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作出包公交昆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乞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家属对于该事故认定不服,向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10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包公交复字(2015)第12号复核结论,维持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昆认字(2015)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0元(包括先期支付的3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14日20时,在本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北20米处,一辆号牌为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1人;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赵某某小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事发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韩某拨打了122,赵某某随救护车去了医院;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小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之后赵某某抢救伤者,其拨打122电话;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小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被告人停车抢救伤者,随救护车去往医院,其拨打了120.122电话;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乘坐被告人小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被告人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2015年4月14日20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市府西路与新光西路交叉口北19米处,“丰田”牌蒙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的现场情况;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乞某某右额部见挫擦伤、口鼻出血,四肢多发外伤,死于颅脑损伤;5、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6、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事故中队接到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被告人赵某某已经在医院,民警赶到后对其抽血,并带回中队进行调查;7、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驾驶资格;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9、书证协议、收条、谅解书、丧葬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4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前方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主动到案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丽琴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