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7号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傅忠彬,该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新,该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和平,总经理。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与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德公司诉称:原告因资不抵债于2013年8月10日进入破产程序,同年11月12日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依法变卖原告资产。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1#、3#、4#厂房、设备及其相关辅助设备;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与上述租赁标的物的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止;租金为50000元/月,每月月底支付当月租金;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房产买卖合同》和《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全部房产、土地使用权、机械设备、办公电子设备出卖给被告。同时约定付清全部价款之日即视为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资产;资产交付之前,被告应付清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原告上述标的租赁物,但未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承租期间的厂房、设备租赁费395338.1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厂房、设备租赁费为2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设备租赁费为195338.10元),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被告立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万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威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3)宁商破(预)字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3)宁商破字00002-2号决定书、(2013)宁破字00002-1号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5、《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6、《土地、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7、《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8、银行凭证复印件七份;证据6-8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买卖合同》余款事实,被告仍租用原告部分设备的事实。被告万大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0日,本院裁定受理原告威德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依法指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组长为傅忠彬,成员为黄和喜等六人,后又调整汪新为管理人成员。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1#、3#、4#厂房、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出租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止。第四条约定租金为50000元/月,被告应在每月的月底支付当月的租金。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于2013年9月1日起生效,且厂房设备及其备件自合同生效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占有。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土地、房产买卖合同》、《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建筑物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房屋建筑物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为17585500元,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的对价为7798400元。二份合同均约定资产交付之前,被告应付清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租金。另《土地、房产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已租赁占有上述资产,故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之日即视为已交付。《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因被告已租赁占有上述资产,故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之日即视为原告已经交付本合同项下资产。上述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收到房屋建筑物及附着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办公及电子设备对价共计22520000元。因索要租金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计算方式: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200000元(50000元/月×4个月)。2、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因《厂房、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之日止。二份买卖合同均约定因被告已租赁占有上述资产,故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之日即视为交付。被告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租赁物包含在二份买卖合同中,被告在支付买卖合同对价时并未作出区分,原告主张租金未超出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按11467.99元每月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约定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金200000元;三、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租金11467.99元支付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威德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余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58元,保全费2935元,合计11493元,由被告安徽万大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审 判 员 施 璟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心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