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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炜与张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剑,张炜,刘国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委托代理人:宋某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委托代理人:陈秀雁,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国一。上诉人张剑因与被上诉人张炜、原审第三人刘国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30日,张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张剑与以“张炜”名义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剑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炜与其前夫即刘国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7月1日)向江门市房产置业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江门市某三街2号801房屋,购买方为张炜。1995年8月1日,张炜与刘国一协商离婚,约定儿子刘甲某暂跟父亲刘国一生活,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口头约定,双方约定坐落于上述801房屋待儿子刘甲某成年后赠与给儿子,为此,夫妻双方对上述房产没有进行分割。由于刘甲某跟随刘国一生活,张炜应刘国一要求将801房屋的购买合同等产权资料交付给刘国一保管,自行搬出该房屋,刘国一与儿子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2003年9月8日,江门市住建局对801房屋核准登记并颁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张炜。刘国一与张炜离婚后,与他人再婚,再婚后,刘国一与其现任妻子一家及岳父母在上述801房屋居住,直至刘国一购买蓬江区某轩7幢401房屋并搬出后,该房屋由刘国一现任妻子之弟、弟媳一家以及刘国一之岳父母居住。张炜原一直认为该房屋由刘国一之岳父母等亲属居住而非非法占有之,更想不到该房屋已被转让,故一直未就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方式向刘国一提出异议。2013年年中,张炜在美国通过网络电话与刘国一协商,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刘甲某或考虑采取收取租金的方式向长期居住该房屋的住客收取租金留存给儿子刘甲某。刘国一则告知张炜,该房产早已转让给他人,要求张炜不要再追究该房产权属。张炜感到奇怪,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张炜从来都没有到江门市住建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委托任何他人代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核实刘国一所言属实,张炜在2014年年中回国,于2014年7月到江门市住建局查询上述房产的权属情况,令张炜大吃一惊,上述房产竟然在2003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江门市住建局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张剑。江门市住建局向张炜提供了相关资料,包括非张炜本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该合同非张炜本人签名,张炜也没有亲自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张炜通过政府热线12345向江门市政府投诉,并于2014年7月8日向所在地派出所及江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报案。经审查后,张炜被告知需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张炜于2014年10月21日以江门市住建局没有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虚假材料颁发房地产权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在该案庭审中,张剑已确认上述合同中甲方“张炜”是由刘国一的现任妻子所签署的。张剑与他人串通,在张炜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由他人冒充张炜到江门市住建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张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张剑答辩称:张剑在本案中完全是无辜的。某三街2号801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张剑完全按法律程序的规定认真履行完毕,张剑合法从刘国一处买下该套房屋。对于上述买房过程,张炜完全知情,买房当天张剑看到张炜将身份证交给刘国一,并陈述“可以代签”,并且张炜知道是可以这样操作的。张炜于2014年11月26日在(2014)江新法行初字第62号案件的庭审中已确认801房屋产权过户的身份证为张炜提供的事实。张剑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房屋,并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办理了购房入户。张炜在房屋过户12年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民事财产纠纷的追诉期限。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明确是张炜违约的。刘国一述称:导致刘国一与张炜12年婚姻关系结束的直接原因是张炜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轨。张炜当年表示愿意“净身出户”,因此,张炜在本案中出具的当年双方达成的《子女财产协议》是由刘国一起草,张炜誊写。该协议共有五条,其中前三条是关于儿子刘甲某生活、教育的安排。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协议分割,与它无涉”。因有张炜的表态,愿意净身出户,以及刘国一不愿意有损张炜之名誉,才有此第四条的约定,该条款其实排除了第三方介入的可能性。张炜的起诉不符合事实。2003年刘甲某就读于上海某大学,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刘甲某毕业后,送刘甲某出国学习。张炜表示不愿意出钱,于是决定以当时的市价出售位于上述801房屋以资助刘甲某大学和出国学习的费用,并同意协助办理。去江门市住建局办理801房屋交易当天,在801房屋楼下,张炜亲自把身份证交给刘国一,并陈述自己有急事,不能前去协助办理,并陈述可以代签,如果有麻烦再电话通知其。因此,刘国一依约在2003年按市价将801房屋出让,并承担了刘甲某在上海读大学期间的全部费用,刘甲某上大学那年为17周岁。自从1995年离婚后,张炜从未因刘甲某的生活、教育向刘国一支付过抚养费及教育费,因此对于上述《子女财产协议》,张炜是违约的。张炜的起诉通篇是谎言,不足为信。张炜提起的民事财产纠纷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张炜在双方婚姻关系结束20年,房屋过户12年,刘甲某完成学业并稳定生活,张炜本人已移居美国生活几年后的今天,却突然起诉,让人无法理解。在2010年以前,刘国一与张炜可以说是邻居,并且经常有来往,张炜对于801房屋的出让完全是知情并且是同意的。张炜的起诉是捏造事实,进行了两次错误的诉讼。这个事情的本质就是20年前刘国一与张炜离婚时,已经有离婚协议处理这个事情,张剑是无辜的。张炜避开所有的事实进行起诉,在刘国一与张炜离婚不到一个月,张炜就在某三街又买了一套房子。张炜突然有大量的不明财产,在另外的小区购买了五套房子。2014年年底,张炜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起诉,还让其家人打电话给刘国一,装作是公安局的领导等等,用这种手段威胁刘国一。张炜的起诉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炜提供的《购买房屋协议书》(江置字941012号)载明:“甲方:房产置业公司,乙方:张炜,根据乙方的需要,乙方向甲方购买新建房屋。经双方商定同意签订以下协议:一、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地点:某三街2号801,建筑面积108.47㎡,单价:950元/㎡…合计金额:131051.15元(壹拾叁万壹仟零佰伍拾壹元壹角伍分元)…落款甲方加盖‘江门市房产置业公司’印章,乙方处签名:张炜,签订日期:1994年7月1日,并加盖‘已完备交易鉴证手续公章,2003年9月4日’。”张炜提供的《发票》(no.0001817)载明:“顾客名称:张炜,房屋地点:某三街2号801房、单车房壹间,合计人民币112046.5元(壹拾壹万贰仟零佰肆拾陆元伍角元),收款人:江门市房产置业公司,1995年10月23日…。”在庭审中,张炜与刘国一均陈述上述801房屋为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此,张炜另陈述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既不是刘国一的资金,也不是刘国一与张炜的共同资金,该资金来源与夫妻关系无关,当时张炜与刘国一离婚时没有分割该房屋,也没有约定归刘国一所有,只是口头约定留给儿子。刘国一则陈述对于购买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不清楚,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对于资金不负责管理,当时张炜与刘国一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口头约定张炜净身出户,该房屋归刘国一所有。张炜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张炜,房屋所有权来源:2003年购买,房屋坐落:江门市某三街2号801室全部…。”在上述权证上显示“注销”。张炜提供的《子女财产协议》载明:“1、双方共有一子刘甲某…4、双方共同财产自行协议分割,与它方无涉…甲方:刘国一,乙方:张炜,1995年8月1日”。张炜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甲方(转让方):张炜…乙方(受让方):张剑…甲方拟将位于江门市某三街2号801房地产转让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08.47㎡…甲、乙双方议定该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在办理好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付清…付款方式:现金…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于2003年10月25日由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给乙方使用…落款甲方处签名:‘张炜’,乙方处签名:‘张剑’,2003年10月24日,并加盖‘已完备交易鉴证手续公章,2003年10月24日’。”在庭审中,张剑及刘国一均陈述上述合同于2003年10月24日在房产部门处签订,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张剑、宋某忠、宋某春,宋某忠为张剑的丈夫,宋某春为刘国一的妻子,宋某忠为宋某春的弟弟,上述合同中“张炜”的签名由宋某春代签,是张炜委托宋某春签名的,不是张炜本人签名,对此,张炜是知情的,并陈述可以代签。张炜则陈述张炜没有签订也没有委托过他人签订上述合同,也没有提供身份证给张剑或刘国一代为签订上述合同以及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张炜的诉讼主张以及举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张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剑与宋某春以“张炜”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张炜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张炜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张炜在本案主张的为确认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张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由此,对张剑及刘国一均认为张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剑与以“张炜”名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张炜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上述801房屋原登记于张炜名下,张炜与刘国一均确认该房屋为其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张炜与刘国一在离婚时通过书面或口头约定对该房屋的权属归属进行了分割。同时,张剑以及刘国一在庭审中均陈述上述合同中“张炜”的签名不是张炜本人的亲笔签名,是由刘国一的妻子宋某春代签,是张炜委托宋某春代签。但张炜否认其有委托宋某春代签以及向张剑提供过身份证。而张剑及刘国一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宋某春接受了张炜的委托而在上述合同甲方处签上“张炜”或张炜对该合同的签订已知情或事后已得到张炜对合同签订的追认,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是张炜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张炜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或委托宋某春代为签名,故宋某春在未取得张炜的授权下而以“张炜”为甲方(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与张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对张炜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张炜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张剑与以“张炜”名义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剑全部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张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炜承担。主要事实和事由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炜与其前夫于1995年协商离婚。双方口头约定张炜净身出户,涉案房屋归刘国一所有。而宋某春为刘国一的妻子,在刘国一的同意下可以代签该合同。宋某春的代签行为是在刘国一的认可下进行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张炜不具有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事实所有人是刘国一,张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应被支持。三、退一步说,就算刘国一没有得到张炜的同意,擅自与张剑签订合同也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刘国一除持有801房屋的相关产权资料以外,还持有张炜的身份证。那么张剑有理由相信刘国一是有权将涉案房屋转让出售的。刘国一授意妻子宋某春签订合同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张剑的行为符合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张剑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张剑的主体资格;2、付款收据、银行流水单据,以证明张剑因购买房产向刘国一妻子支付房款;3、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张剑是江门市某三街2号801室的房屋所有人;4、办理购房入户、迁入农转非户口,以证明张剑合法办理购房入户、迁入农转非户口;5、江门市蓬江江某三街2号802室购房合同,以证明张剑购房买卖价格合理;6、居民客户用电业务受理表、交纳水费合同,以证明宋某春是涉案水电户的户主;7、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以证明前8笔交易本金是支付购房款。张炜答辩称:一、张剑已经在上诉状中确认其只是在刘国一同意并由刘国一授权其妻子宋某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未征得张炜本人同意以及并非由张炜本人授权宋某春签署,张炜对此买卖合同关系一直是不知情的,直到本案纠纷发生前才知道房屋被过户转让。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张炜本人也非张炜授权宋某春所签署的,因此对张炜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张剑并非善意第三人,鉴于签署合同的宋某春是张剑丈夫的姐姐,双方之间存在很明显的利害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张炜权益的情况,因此张剑并非购买涉案房屋的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准确的,请求驳回张剑的上诉请求。张炜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刘国一述称:一、张炜与刘国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自行分割,与第三方无涉。这表明:1、双方当时能够成为财产的唯一的一套房子(即涉案房屋)自行分割完毕;2、“与第三方无涉”的问题,当时考虑到是指与第三者无涉。该条款是基于张炜当年明确表态“净身出户”而订立的。在其后的近二十年中,该房从本人使用,到2003年转让给张剑,直到张炜于2014年提出诉讼前,张炜对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去房管所交易涉案房屋的当天,是张炜亲自将其身份证送到801楼下,交于本人,并委托去签交易合同的宋某春代签。当时张炜说有事,不能前去签约,并说可以代签等。三、2003年出让涉案房屋时,由于刘旸正在读大学,因费用问题,本人曾与张炜商议,张炜表示不肯出资。因此才有出让房屋之事。四、张剑和宋某忠是“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该保护的是他们的利益。至于本人与张炜的纠纷,应该通过其它的诉讼解决。刘国一同意张剑的上诉意见,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宋某春代签的,但是该事实当时是张炜同意的,也是张炜当面授权宋某春代签的,张炜的身份证也是其送到涉案房屋楼下的。张炜陈述其不知情不属实。刘国一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工行外汇会计凭证4张、境外汇款申请书5张、工行因私购汇申请书4张、建行取款凭条1张、建行外汇兑换水单1张、工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以证明从1995年刘国一与张炜离婚后,婚生儿子刘甲某一直跟随刘国一生活,刘甲某的教育及生活费用包括出国留学约58万元都是刘国一支付的,张炜从来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江门市区车船纳税手册、机动车保险证,以证明张炜名下的粤j×××××摩托车在2003年没有年审,即使年审也是在2003年7月份;3、照片5张,以证明张炜与刘国一两家是邻居,并且有来往;4、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刘旸出国的费用全部由刘国一承担;5、宋某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真实情况。张炜对张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张剑所提交的证据2、4、5非在一审判决以后所产生的新证据。2、对证据1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份合同非张炜同意并授权宋某春签署的,因此对张炜不发生效力,该房地产权证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4,张剑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6,不属新的证据;对于证据7,该8笔款项不一定是支付涉案房款。刘国一对张剑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没有意见。张剑对刘国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张剑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张炜对刘国一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人与张剑、刘国一存在亲戚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经审查,张剑提供的证据一,属其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张剑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七,只是涉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有关义务,与该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刘国一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刘国一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缴纳粤j×××××(车主为张炜)摩托车2002年和2003年车船税和车辆保险的缴纳情况,不能证实该车年审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刘国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五为宋某春的证人证言,而宋某春与刘国一为夫妻关系,与张剑也有亲戚关系,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张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涉案房屋系张炜与刘国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登记在张炜名下,应属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子女财产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仅作“自行协议分割,与它方无涉。未尽事宜,应以互谅协商解决”的约定,亦即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未作处理。而刘国一主张张炜同意“净身出户”,即放弃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事实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张炜与刘国一对涉案房屋未作分割处理,在转让前仍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故张剑以涉案房屋属刘国一单独所有为由,主张张炜不具有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转让时仍登记在张炜名下,且无证据证明张炜与刘国一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达成合意。即使如刘国一和张剑所述,张炜同意涉案房屋归刘国一单独所有,在转让时应在得到刘国一同意的情况下由张炜本人或受托人作为出卖人签名确认,或在转让前根据张炜与刘国一的合意先将该房屋变更登记为刘国一单独所有并由刘国一以自身名义处分。根据刘国一、张剑对交易过程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系由刘国一的后妻宋某春在得到张炜授权的情况下持张炜的身份证冒签姓名而订立的。上述事实虽有宋某春出庭作证,但由于宋某春与刘国一为夫妻关系,并由宋某春冒签合同,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必然涉及宋某春是否有权代订合同的事实,此事实又涉及宋某春可能因无权代理而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本案合同效力纠纷显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除涉案房屋得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可佐印宋某春持有张炜身份证此一事实外,对于宋某春的行为得到张炜授权的事实并无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国一可能因多种原因持有张炜的身份证并交付给宋某春,宋某春持有身份证的事实不足以得出张炜同意转让涉案房屋的结论,亦不足以使张剑对宋某春得到张炜授权的事实产生合理信赖,故张剑通过宋某春冒签行为而订立合同显然存在过错,不由此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刘国一、张剑主张其得到张炜同意转让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刘国一、张剑的主张,实际操办涉案房屋交易的人员包括张剑和宋某春,张剑为宋某春的弟弟妻子,彼此关系密切,其在未取得张炜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直接由宋某春冒签合同,且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得到张炜的授权而为之,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本案合同属刘国一委托宋某春和张剑签订的,刘国一和张剑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张炜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涉及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的认定问题,故张剑关于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剑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