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付洪有与刁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洪有,刁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付洪有,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刁起民,男,1954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付洪有与被执行人刁起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刁起民赔偿付洪有损失48176.42元,付洪有自行承担12044.11元。一、二审诉讼费2600元,由上诉人刁起民承担2080元,由被上诉人付洪有负担52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8176.42元,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立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