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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魏太杰、仲晓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魏太杰,仲晓惠,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李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唐文,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太杰,居民。被告仲晓惠,居民。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青岛即墨市蓝村镇稻香村。法定代表人王兆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祯,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山东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诉被告魏太杰、仲晓惠、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祯、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太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被告魏太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详细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2月3日起,原告分多次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共计收到原告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及两担保人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二、本案的律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太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仲晓惠答辩称,对借款的事情什么都不知道。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答辩称,答辩人实际长期未生产经营,对本案借款合同并不知情,现正追查这件事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魏太杰作为借款人,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太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逾期还款,按应偿还本息总额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滞纳金;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五年;等等。同日,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重申对被告魏太杰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魏太杰账户转款两次合计人民币1,600,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魏太杰账户转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5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银行汇款凭证、证人欧某的到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太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魏太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魏太杰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太杰偿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二、被告魏太杰向原告李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仲晓惠、被告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魏太杰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4,650元,由被告魏太杰、仲晓惠、青岛稻香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魏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