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贻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郭庆虎,经理。被告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李福连,经理。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法定代表人冀冠胜,经理。被告李福连,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赵同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某某某某。被告陈纪洲,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郭庆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贾志清,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冀冠胜,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王秀凤,女,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陈雪梅,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3某某某某某某某号,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某担保中心)为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此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向某某某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被告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某某某担保中心为其向银行垫付了该笔贷款,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向某某某担保中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代偿了该笔贷款及各项损失,并取得了向各被告的追偿权。各反担保人中仅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本金75万元,剩余欠款各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要求:1、判令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万元、各项损失51280.24元,以及利息损失(嗣后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对本诉讼第1项诉讼请求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的2013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国安交通向某某某某贷款150万元;证据2、某某某担保中心与某某某某签订的2013年某某济保字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保证合同》。证明某某某中心为国安交通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某某某中心与天元担保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天元担保为国安交通的该笔银行贷款向某某某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证据4、国安交通与天元担保签订的天元保(2013)年委保字13某某某某某某号《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国安交通委托天元担保为该笔贷款向某某某中心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出现违约情形应承担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各项损失;证据5、国安交通、冠峰纺织、广安饲料三公司向天元担保出具的《互保合同》,证明:各公司自愿为其他的公司的在某某某某总共450万元的贷款向天元担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6、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分别向天元担保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各担保人自愿为三家公司450万元的贷款向天元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证据7、某某某某向某某某中心出具的《代偿通知书》,某某某中心向天元担保出具的《代偿证明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天元担保代国安交通向某某某中心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各项损失,有权向国安交通及各担保人追偿。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某某某某某某某号,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某某某担保中心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1月7日,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向某某某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在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履行责任后二日内进行偿还,每延期偿还一天,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损失。2013年11月7日,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互保合同,约定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7日,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分别向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并为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还款,某某某担保中心为其代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向某某某担保中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于2015年2月9日支付某某某担保中心代偿本金150万元及各项损失(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银行违约金等)51280.24元。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称,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曾向其偿还了代偿款75万元,其他各被告均未返还过代偿款项。另,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贷款担保中心已变更名称为山东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互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贷款,某某某担保中心作为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已代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承担了150万元的保证责任。对此,某某某担保中心有权向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追偿。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代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承担了150万元的保证责任及各项损失51280.24元;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5万元,对于代偿总额的差额部分,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并要求反担保人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承担连带责任。故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返还代偿的贷款本金75万元及各项损失51280.24元,并由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故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按照以上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日赔偿损失,并由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李福连、赵同旺、陈纪洲、郭庆虎、贾志清、冀冠胜、王秀凤、陈雪梅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的75万元,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可另行向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或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1280.24元;二、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天元担保有限公司损失(以801280.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冠县冠峰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冠县广安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福连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赵同旺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陈纪洲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郭庆虎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贾志清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冀冠胜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王秀凤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陈雪梅对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国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骐宁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恩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