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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连香与巩玉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连香,巩玉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何连香。被告巩玉凯。被告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驻烟台市芝罘区华盛路20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驻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三楼。负责人宿寒青,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连香诉被告巩玉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连香、被告巩玉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巩玉凯驾驶鲁F×××××号轿车沿寿光市侯镇王疃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何连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何连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6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巩玉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65330.8元。巩玉凯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巩玉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巩玉凯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医疗费票据应当是12781.98元,两张门诊收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巩玉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鲁F×××××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2938元,请求返还。被告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20分许,巩玉凯驾驶鲁F×××××号轿车沿寿光市侯镇王疃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东西路路口处时,与沿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何连香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何连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6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巩玉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巩玉凯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查明:原告何连香受伤后到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何连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连香的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何连香营养费用为三千六百元人民币,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七千元人民币。原告何连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938.98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301.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2703.48元。被告巩玉凯为原告垫付12938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中医院诊断报告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发票、寿光中医院收���单、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光第三人民医院报告单、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巩玉凯驾驶机动车与何连香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何连香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8201406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巩玉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连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巩玉凯与何连香的责任比例为8: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4天,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并提交了寿光市中医院的收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酌情确认为1000元。巩玉凯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何连香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962.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326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15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962.80元;原告何连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92.54元【(62703.48元-46962.80元)×80%】。被告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何连香主张被告巩玉凯、烟台五洲丰农业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连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6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连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92.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何连香返还被告巩玉凯垫付款129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巩玉凯负担314元,由原告何连香负担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