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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永彪申请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永彪,兰信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657号申请执行人:范永彪,男,55岁。被执行人:兰信发,男,61岁。申请执行人范永彪与被执行人蛟河市蛟电砖业有限责任公司、兰信发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蛟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兰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永彪砖款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兰信发负担。申请执行人范永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兰信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73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兰信发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兰信发名下无存款及车辆登记。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人释明情况,申请人范永彪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