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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春林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春林,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春林。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旺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依仁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彬,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九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唐春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春林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比照人员的学历、工作年限、岗位性质、工作能力、熟练程度等方面的情况为由,无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驳回申请人同工同酬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粟木加油站营业时间的14小时为实际上班时间,其余每天有10小时不算上班时间,与事实严重不符。3、被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工时制度不成立。4、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岗位协议》为无效协议。5、一审法院故意拖延判决,审理本案超审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同工同酬的问题。同工同酬是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成果的劳动者,应当享受用人单位支付同等劳动报酬的权利。对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的认定需综合考虑是否相同工作地点、相同工种及劳动者本人在单位工作的时间长短、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各方面的因素。唐春林提供的正式员工蒋晓花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其与蒋晓花在劳动强度、工作熟练程度、工作能力、劳动成果等方面相同。唐春林仅因劳动报酬数额不同而认为其没有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要求给付差额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支持唐春林要求的同工同酬待遇,并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关于粟木加油站每天实际上班时间的问题。《恭城县加油站上班时间表》载明,栗木加油站的营业时间为14小时,在夜间的值班期间内,值班人员只负责值守和安保工作。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仍然要从事加油作业,因此不存在加油工作延续的情形。申请人主张其每天工作24小时以及要求支付有关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工时制度的问题。经查,1995年国家劳动部批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桂林石油分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对保证生产正常运行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岗责任书》第七条及与群星公司签订的《派遣人员岗位协议》第四条对工作时间的约定,均含有乙方(劳动者)应遵守甲方实行的工时制度的内容,该约定没有排除用工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申请人唐春林与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与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签订的《上岗位责任书》,均为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申请人主张上述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的需要,经该院以及二审法院的批准,依法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故该案的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唐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春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倪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