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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37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接报后,在该区金马镇新春*组一民居的***号房内,将被告人陈某等人挡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净重l9.93克的白色晶体1袋,并查获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吸毒工具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禁毒大队收缴保管收据,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何某佳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称重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