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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学先,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3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3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6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军山,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先、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植物园西大门附近上厕所时与被害人丁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后被他人劝开。之后,丁某甲从植物园西大门往外走,而与孙某某一同在植物园喝酒的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闻讯赶来后,与孙某某一起在植物园西大门门口追上丁某甲,对丁某甲拳打脚踢,将丁某甲打倒在地,后丁某甲被其弟弟丁某乙、张某扶到植物园西大门北侧公交站点处时,刘某某等人再次追来对丁某甲拳打脚踢,致丁某甲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丁某甲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3.面部挫裂伤;4.左耳外伤;5.肋骨骨折(左侧8至10肋);6.胸腔积液;7.左肾包膜下血肿;8.多处挫伤。经武威市凉州医院诊断,孙某某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膝关节炎。经鉴定,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生奇审 判 员  康晓明人民陪审员  张建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俊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