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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立、张翠侠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负责人:汪向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侠,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利,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硕硕,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陆利,住安徽省利辛县,系孙硕硕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硕型,住安徽省利辛县。法定代理人:陆利,系孙硕型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刘龚杰,该所所长。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潜山县支行)与被上诉人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梅城镇法律服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潜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韦国、刘洋,被上诉人孙立、张翠侠、陆利以及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满生,被上诉人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刘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良胜原系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0年9月份,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以下简称孙立等五人)之亲属孙标恒在合安高速公路潜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倪良胜接受该案孙立等五人委托并以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名义代理孙立等五人进行民事诉讼,其代理权限为“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本案全部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或撤回起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2010年10月倪良胜以需向法院交纳诉讼保全保证金为由收取陆利110000元,但其未将该款交到潜山县法院用于财产保全。2011年12月5日,潜山县法院作出(2010)潜民一初字第01278号民事判决,确定孙立等五人应获得赔偿272744.9元。另,该案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案外赔偿10000元,孙立等五人实际应获赔282744.9元。判决生效后,陆利向倪良胜提供了其本人在江苏无锡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12)给倪良胜用于支领赔偿款。原讼各被告将应付赔偿款支付至潜山县法院执行专户后,2012年2月29日,倪良胜持本人身份证、判决书、诉讼委托书、陆利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潜山县农行办理了户名“陆利”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同日倪良胜到潜山县法院以陆利名义代为办理申请将赔偿款转至其办理的“陆利”银行卡中,潜山县法院审核同意支付陆利、张蒙利等赔偿款303600元(张蒙利系同一事故受害人,另案处理,其中陆利赔偿款为259438.49元,张蒙利赔偿款44161.51元)。潜山县法院审核支付帐号为62×××91,2012年3月1日,潜山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同意向户名“陆利”、帐号为62×××91的帐户支付303600元。潜山县农行在审核入帐单时发现帐号缺失尾数(庭后潜山县农行提供该入帐单的帐号尾数“5”为手工添加)仍将此款转入卡号62×××15的帐户中。倪良胜将应付张蒙利赔偿款44161.51支付给张蒙利,余款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炒股、博彩等。孙立等五人多次找倪良胜索款,倪良胜陆续退赔孙立等五人88400元。后孙立等五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代倪良胜退赔孙立等五人50000元,至此,倪良胜实际侵占孙立等五人赔偿款231038.49元。倪良胜经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现正在服刑。诉讼中,原审法院就倪良胜刑事案件追赃情况致函原审理倪良胜刑事案件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24日复函“被告人倪良胜犯诈骗罪一案,已依法作出了(2013)太刑初字第00413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责令其继续退赃283038.49元(含诈骗他人财产)。现该判决已生效。至今追赃未果。”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在日常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代理法律事务时,均由法律工作者与委托人进行接洽,并以服务所名义与委托人订立代理合同。工作人员可以自行以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名义对外出具出庭等相关函件。倪良胜代理孙立等五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时向潜山县法院出具了出庭函等法律文件,在代陆利支领赔偿款时,未另行向潜山县法院出具相关函件。原审法院认为:潜山县农行仅凭倪良胜提供的陆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明文件及诉讼委托书等办理了户名为“陆利”的银行卡,其行为明显违背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中“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规定,现潜山县农行在倪良胜未能提供陆利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未有明确委托书(诉讼委托书系孙立等五人委托倪良胜代理诉讼的委托书而非委托办理银行卡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即办理户名陆利的银行卡,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过错明显。而潜山县农行此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储户(孙立等五人)的权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孙立等五人的财产权益受损应为潜山县农行可预见的范围,对此,潜山县农行具有重大过失。后倪良胜利用潜山县农行的过错直接侵占孙立等五人的赔偿款,致孙立等五人的财产利益直接受损,潜山县农行该过错行为与孙立等五人损害后果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潜山县法院审核批准支付孙立等五人执行款及潜山县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在填写“陆利”帐号漏写尾数时,按银行转帐规定及财务相关规定,银行应退回转帐凭证要求重新办理,但潜山县农行在审查时发现帐号不符时仍予以入帐,亦明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的规定。潜山县农行在办理入帐过程也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致倪良胜实际侵吞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之犯罪行为得以最终得逞,该过错与孙立等五人损害的发生亦具有因果关系。综上,潜山县农行违法办卡及违规入帐与孙立等五人财产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潜山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孙立等五人要求潜山县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潜山县农行抗辩其在办理银行卡业务及向该卡转帐过程中无过错,明显与事实相悖,故对其此抗辩不予支持。倪良胜以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名义接受孙立等五人委托参加诉讼,后在案件执行阶段,陆利向倪良胜提供用于执行款转帐的银行卡号,可视为孙立等五人对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及倪良胜的诉讼代理的认可并同意其继续代为办理执行款转帐。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与孙立等五人所签订合同中约定“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参加本案全部诉讼活动”,但未对“全部诉讼活动”的诉讼阶段明确界定,故“全部诉讼活动”应理解为整个诉讼活动,即孙立等五人就交通事故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整个过程,当然应包含执行程序。结合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日常工作流程即当事人委托服务所工作人员等同委托法律服务所的作法,可以确认倪良胜代理孙立等五人办理执行款申领转帐系孙立等五人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的代理合同范围。司法部亦有相关规章明确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派案制度,及明确禁止法律工作者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故倪良胜在代办申领执行款转帐时梅城镇法律服务所虽未另行向法院出具相关函件,但并不影响孙立等五人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合同的成立。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应全面履行孙立等五人委托之事项,现倪良胜借代办申领执行款之机侵占该款致孙立等五人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及“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应承担合同违约的赔偿责任。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主张倪良胜在执行阶段代领执行款系个人行为,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孙立等五人起诉要求潜山县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潜山县农行申请追加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均应对孙立等五人之所受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造成孙立等五人损害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不同,且二者是相互独立的。潜山县农行是基于侵权造成孙立等五人损害,潜山县农行违法办卡及违规转帐结合倪良胜犯罪行为致孙立等五人遭受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是基于合同违约造成孙立等五人财产损害,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者之间系不真正连带关系。基于损害赔偿的赔偿原则为填补损害原则,故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之一对孙立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因侵权、违约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即归于消灭。孙立等五人主张因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侵权、违约致孙立等五人赔偿款不能及时赔付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其诉求应予支持。经庭审确认孙立等五人所受财产损失为231038.49元,其利息损失应按自孙立等五人应能支配时即自2012年3月1日至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故潜山县农行与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应共同赔偿孙立等五人231038.4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潜山县农行主张应由倪良胜个人承担全部赔偿的终局责任的问题,虽经审理可以确认倪良胜侵占孙立等五人的赔偿款,但因孙立等五人起诉时仅要求潜山县农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未向其他人主张,潜山县农行申请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时亦未申请倪良胜参与诉讼,故倪良胜是否应承担终局责任本案不予审理,潜山县农行及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可另行主张。潜山县农行抗辩应国家赔偿前置,再行民事赔偿之诉,目前尚无法律规范确定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重叠时须先行国家赔偿,提起国家赔偿亦或民事赔偿是孙立等五人权利之处分,现孙立等五人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应予支持,故对潜山县农行此抗辩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231038.49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中国农业银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共同负担。潜山县支行上诉称:本案应追加倪良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倪良胜应承担主要责任,倪良胜的违法行为是代表梅城镇法律服务所的职务行为,所以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潜山县支行只应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所以原判潜山县支行与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另外,本案损失金额认定为231038.49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应扣除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支付的5万元,且潜山县支行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孙立等五人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原判潜山县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也无需追加倪良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损失金额和利息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潜山县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庭审中,潜山县支行认可在倪良胜为陆利办卡时,未要求倪良胜提供陆利身份证原件,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责任比例不超过10%。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与孙立等五人均一致认可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所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归还倪良胜收取的诉讼保全保证金11万元,并非用于归还交通事故倪良胜领取的赔偿款259438.49元。各方均同意如果要计算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潜山县支行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及倪良胜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二、损失认定以及利息计算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的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债权人就单一法益而发生的对于数个不同的债务人之请求权,而数个不同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地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依其中一个债务人之完全履行,其他债务因债权人法益实现而全部消灭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倪良胜未按照陆利向其提供的卡号62×××12农行银行卡用于支领赔偿款,而是私自办理了卡号为62×××15农行银行卡用于侵占孙立等五人的赔偿款,倪良胜与孙立等五人系委托合同关系,倪良胜的过错行为给孙立等五人造成损失,孙立等五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倪良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倪良胜的赔偿责任应由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承担,原判未追加倪良胜并无不当,即孙立等五人可以要求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潜山县支行在倪良胜为陆利办卡时,未要求倪良胜提供陆利身份证原件,违反了国务院《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存在违规行为,应对孙立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孙立等五人对潜山县支行和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均有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潜山县支行和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也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地对于孙立等五人负以同一给付标的的数个债务,原审认为潜山县支行和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两者之间是不真正连带关系并对孙立等人的损失共同赔偿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的问题。由于庭审中梅城镇法律服务所与孙立等五人均一致认可梅城镇法律服务所支付的5万元是用于归还倪良胜收取的诉讼保全保证金11万元,并非用于归还交通事故倪良胜领取的赔偿款259438.49元,那么一审未将该5万元从倪良胜领取的赔偿款扣除以及计算倪良胜实际侵占的赔偿款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由于各方均同意利息从2012年4月19日开始计算,本院对利息计算起算时间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一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赔偿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231038.49元及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孙立、张翠侠、陆利、孙硕硕、孙硕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潜山县梅城镇法律服务所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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