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咸宁市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咸宁市熙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027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鼎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端辉,中金鼎贷款公司经理。住所地咸安区长安大道**号。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市熙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防修,熙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胜,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诉被告熙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熙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并且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贷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6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偿还贷款的罚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违约。证据三、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熙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属实,利息按照约定已经偿还到2014年10月12日。由于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待今年底再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熙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熙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1%,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并且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12日之前的欠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余款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熙源公司向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熙源公司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偿还部分款项后,余款本息至今未还,应负产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中金鼎贷款公司要求被告熙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上浮200%支付罚息的请求,由于该罚息属于违约金的范畴,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应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宁市熙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咸宁市咸安区中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熙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