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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易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南京伟易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北山头。法定代表人高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伟易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荆山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易达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0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关联企业浙江伟易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45.3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33万元,尚欠原告12.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1、原、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向原告业务员王万达分二次支付了12.5万元,该12.5万元扣除后,签订代付协议时,被告只欠原告32.8万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代付协议1份;2、付款凭证5份;3、差旅凭证1份;4、律师函1份;5、王万达情况说明1份;6、胡加根情况说明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直至2015年才向被告主张。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4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人均为原告内部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二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5、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付款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业务员王万达分二次支付了12.5万元,被告已付清全部欠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付款系向王万达个人支付,且付款时间在签订代付协议前,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清欠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代付协议,约定被告关联企业浙江伟易达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45.3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付款时间为:于2011年3月15日前付20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前付25.3万元。此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至2012年9月29日,共计支付了33万元。2015年5月及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余款12.3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在被告2012年9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后,直至2015年5月及8月才向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培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