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295号原告邓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熊某某,汉族。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志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熊某某。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志趣不同,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酗酒,经常酒后失去理智,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投诉至妇联并到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由于被告没有改变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以来,相处和睦,共同经营一家干洗店。2004年年底两人登记结婚,在此期间门店生意很好,经营所得一直由原告掌管。2011年被告应聘到湘潭市雨湖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上班,原告接手了一家美容院,在此期间,原告瞒着被告以其母亲的名义在励志城邦购买了房产,并将美容院的所有权拆散成几个股东,出借大额款项给朋友,并毁灭了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所有证据;2、原告诉称被告酗酒,实施家庭暴力不实,被告打人是事出有因,被告只是在朋友聚会时喝酒,并不是酗酒;3、关于小孩抚养,被告认为综合原告的为人,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及成长,不宜由原告抚养。综上,如果财产分割公平,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12月12日申请撤诉。3、湘乡市妇女联合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4、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报警事件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经派出所调解处理。5、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造成轻微伤。6、原告邓某某申请了证人邓小燕出庭,证人证实:“证人系原告的姑姑,2014年1月3日原告因跟人合伙经营店子向证人借款50000元”。证人当庭提交了借条一份,并于庭后提交了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熊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打人的情况属实,但事出有因,是原告趁被告在湘潭上班期间,转移家庭财产,被告一时气愤才动手打的原告;对证人邓小燕的证言认为不知情。被告熊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邓小燕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于庭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而其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且被告熊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对于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某,现在湘乡市育才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12月原、被告因发生争吵,被告致伤原告,两人关系逐渐破裂。原、被告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以(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12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邓某某母亲易蒙莲以按揭的形式在励志城邦12栋5单元913号购买住房一套,原告及其母亲自2012年2月开始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每月约1800元;原告花费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家俱电器;原告经营有一家“大拇指”美容院。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0元、欠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00元,欠姑妈邓向阳50000元;共同财产“大拇指”美容院只占50%的股份,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本案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且生育有一小孩,但原、被告之间因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多次起诉,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从其健康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辩称,励志城邦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首付款系原告母亲易蒙莲所缴纳,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银行贷款原告自认系其与母亲共同偿还,房屋装修及家俱电器原告自认花费100000元,故该部分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转移共同财产,出借大额款项给朋友,但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共同财产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熊某某随原告邓某某生活,由被告熊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熊某某对小孩依法享有探望权。三、共同财产“大拇指”美容院、励志城邦的装修款及已还贷款部分归原告邓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应分得的部分由原告邓某某一次性折价补偿被告熊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