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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减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杨贵春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贵春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415号罪犯杨贵春,男,一九六五年一月一日出生,回族,新疆呼图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5)洪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贵春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贵春与同案他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5)赣刑一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贵春犯绑架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八年五月、二○一○年八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两次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二○一二年十一月、二○一四年二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对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获立功一次;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获局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二○一三年下半年、二○一四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二○一五年四月、七月获季度表扬六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贵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二○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