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乐静与曾铮、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乐静,曾铮,陈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56号原告:黄乐静。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茂鑫。被告:曾铮。被告:陈如。原告黄乐静与被告曾铮、陈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院在乐清市看守所就曾铮部分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守如、郑茂鑫、被告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乐静起诉称:2013年初开始,被告曾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乐静借款,截至2013年底,被告曾铮共欠824.2万元未还。其中第一笔14.2万元是2013年11月24日补开的欠条,系多笔借款结算后余额;第二笔230万元是2013年11月16日补开的欠条,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3日,7月8日;第三笔130万元是2013年12月16日补开的欠条,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第四笔450万元是2013年12月16日结算时补开的,系2013年2月至12月借款结算后欠款余额,包括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铮的15万元。2013年12月16日后,被告没有还款。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就已到期494.2万元债务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针对(2014)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未到期”的债务330万元提起本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曾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94.05万元);二、上述借款本金330万元中的15万元及利息4275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如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铮口头答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两个人合作的钱,借条也是原告为了清算让我补打的,原告说借条打过来是为了给他家人看的。被告陈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铮与被告陈如于2013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自2013年开始,被告曾铮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黄乐静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12月16日,被告曾铮共出具4份欠条共计824.2万元交原告收执,其中:“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3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1.5%计算;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450万元欠条中有200万元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1.5%计算,该欠条包含一笔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曾铮的15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就以上4份欠条与案外人叶丽萍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曾铮、陈如提前归还以上两笔未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3日,本院对已经到期的借款本金4942000元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判决:一、被告曾铮应偿还原告黄乐静借款本金4942000元及利息(其中25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442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如对上述第一款中的244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一、二款限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黄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叶丽萍的起诉。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后业已生效,现原先两笔未到期的借款共计330万元也已经到期,但被告对以上款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欠条、银行交易明细、(2014)温乐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曾铮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亲自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庭审中,被告曾铮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异议,只是对欠款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出具欠条只是为了应原告黄乐静要求用以应付原告黄乐静的家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的银行款项往来属于合作款。但事实上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能轻易否定欠条的证明力。被告曾铮至今也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款项未实际交付以及银行款项往来属于合作款,故对被告曾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先两笔未到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曾铮至今未予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曾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铮与被告陈如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中,450万元的欠条中有一笔2013年8月28日原告汇给被告曾铮的汇款15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该15万元及利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中的15万元及利息42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铮应偿还原告黄乐静借款3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如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4275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一、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4元减半收取20362元,由被告曾铮个人负担18284.5元,由被告曾铮、陈如共同负担2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