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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崔晓玲、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崔晓玲,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19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玲,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杨木碶路(江东印染针织厂内)。法定代表人:崔晓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崔晓玲、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崔晓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利)4086.3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授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被告崔晓玲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12个月借款金额:400000元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动10%,确定为6.16%;被告崔晓玲在涉案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款项交付: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担保情况:被告凯新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涉案合同项下相关担保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税费、财产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商确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还款情况: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崔晓玲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4070.82元、复利15.51元其它相关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1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利息清单、个人贷款欠款明细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因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崔晓玲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新公司自愿为被告崔晓玲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晓玲涉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崔晓玲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晓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玲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4070.82元、复利15.5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对逾期利息和复利不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晓玲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晓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5元,合计6483元,由被告崔晓玲、宁波高新区凯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