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赛钦与何文斌、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赛钦,何文斌,陈兰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217号原告郑赛钦,女,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杨莎、李燕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斌,男,汉族,1971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兰芳,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郑赛钦诉被告何文斌、陈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赛钦的委托代理人杨莎、李燕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斌、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文斌、陈兰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长期拖延未按期偿还。2015年2月5日,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5年2月5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元;同时该借款利息为月2.5%,并仅付至2014年7月。对账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文斌书面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兰芳并不知道此事。因原告本人未到庭,一些事实情况跟原告代理人无法沟通,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被告陈兰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被告何文斌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郑赛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文斌转账99万元。原告称,借款100万元中,99万元系转账支付,1万元系现金支付。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何文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借款月息为2.5%。原告称,2012年1月8日的借款100万元系从2011年1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转来的。2011年9月14日,被告何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郑赛钦借款贰佰捌拾柒万元人民币。(一个月内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文斌转账273.6万元。原告称,借款287万元中,273.6万元系转账支付,13.4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告确认2011年9月14日的借款287万元,被告已经陆续归还,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尚欠150万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何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何文斌因资金周转,今向郑赛钦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月利息2.5%,利息在每月的月末支付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何文斌转账18万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何文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人何文斌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郑赛钦借款,截至2015年2月5日,借款人尚欠郑赛钦借款本金贰佰陆拾捌万元。同时,上述借款利息为月息2.5%,已付至2014年7月。”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借款事实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系被告何文斌与被告陈兰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斌、陈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赛钦借款本金26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赛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20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