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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A30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1460元,每月管理费为973元,前述费用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A30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12520元(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已经扣除保证金5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东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A30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租金为1460元,每月管理费为973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金交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5日至合同到期时按原合同月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A30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陈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租金人民币12520元(已扣除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陈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陈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