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立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致远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不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致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立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任致远,男,汉族,1943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石河子市。上诉人任致远诉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赔偿其煤矿井下所有工程和设施设备损失近190万元,并且依法撤销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将已关矿井在未经安检局和煤炭厅批准擅自转让他人经营的行政行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诉关于玛纳斯县煤炭工业管理局根据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对煤矿的整顿关闭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延审 判 员 董蕾代理审判员 马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