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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3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3793号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4区9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被告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西长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营,男。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昌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名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兴名筑的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昌泰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单方造价为320元/㎡,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工程结算面积为18861.5㎡,总价款为6035680元。被告因各种理由不支付工程尾款,截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仍拖欠工程款7956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79568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1年10月1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兴名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79568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租用被告的架子管等,应向被告给付租金23万余元。被告已经给付的50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一直未开具正式发票。2011年起,原告建造的厂房出现漏雨现象,被告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一直未予维修。2015年8月,被告自行找人维修,花费了237511元。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万元电费。���除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闫仙垡村的被告公司物流库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一次性包干单价为320元/㎡,建造面积约为18000㎡,以最终建筑面积结算,签订合同付总款的15%(720000元)、每两栋物流库钢结构主体完工付50%(1200000元)、每两栋整体完工付10%(24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总价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的第一个工作周内付清。该施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称工程于2011年1月完工,被告不能明确完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对完工时间进行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长阳闫仙垡物流库工程总建筑面积18861.5㎡,结算总价款为6035680元,已付款4720000元,未付款1315680元,质保金301784元,应付款1013896元,从应付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施工电费。《工程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17日,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合计为1295680元。2013年12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5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被告的架子管等材料应向被告给付租金。原告称可能租用了被告材料且在结算单中未涉及租金,但认为租金问题应当另行解决。被告称因原告不予维修,被告在2015年另行找人维修支出了237511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履行维修合同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795680元未支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7956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租金和工程质保期内的保修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七十九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二、被告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以四十九万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三十万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卓越昌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兴名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