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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圣辉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临湘市。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区富粮宾馆房内,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作案事实如下:1、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区富粮宾馆客房内容留肖某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区富粮宾馆客房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区富粮宾馆401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城区富粮宾馆客房内容留肖某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临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吸毒工具照片、辨认、指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继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