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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桂玲与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玲,王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63号原告王桂玲,女,汉族,1958年8月3日出生。被告王洪良,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桂玲诉被告王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良于2011年4月8日因急需购房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洪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良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王桂玲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洪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良偿还原告王桂玲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