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宝翠、李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郑宝翠,李晓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宝翠,女,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亮,女,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企洋,被上诉人郑宝翠的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李晓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日15分许,被告李晓亮驾驶晋M886**小轿车在盐湖区红旗街与解放路十字口东50米处将原告刮倒,该事故经盐湖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晓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宝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53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郑宝翠住院期间,被告李晓亮垫付费用20000元,由原告郑宝翠的儿子许安定签字并出具收条。同时查明,被告李晓亮驾驶的晋M886**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又查明,2015年4月24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61号、(2015)临鉴字第0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宝翠左下肢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郑宝翠左下肢内固定取出物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住院十八天。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郑宝翠无责任,被告李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运城市盐湖区中诚海地通讯器材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乙肝、高血压等疾病,要求扣减20%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宝翠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药费23664.44元;误工费4200元(1400元/30天×90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2130元{30元×(53天+18天));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53天+18天));护理费3550元{50元×(53天+18天));伤残赔偿金67368元(22456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9162.44元。扣除被告李晓亮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郑宝翠的损失为99612.44元。事故车辆晋M886**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郑宝翠的损失99612.4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李晓亮垫付��费用20000元,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亮。原告郑宝翠其他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宝翠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九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晓亮垫付的费用二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宝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对被上诉人郑宝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物取出费四项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5344.4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适用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25344.44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将鉴定费、诉讼���直接判由上诉人承担,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郑宝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亮答辩称:其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郑宝翠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晓亮驾车将被上诉人郑宝翠撞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郑宝翠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晋M886**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各项上诉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卫文博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支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