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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刑执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范高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高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244号罪犯范高玉,男,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聊刑一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高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8260.06元。被告人范高玉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鲁刑一终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15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6月16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29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3年8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至2027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99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三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高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5年1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红珍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