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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张雷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安定区凤翔镇西二十里铺村下中街*号。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生于1965年10月3日,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张XX妻子。委托代理人孙X,定西市工商联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69年5月1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袁XX,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张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孙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XX系农村居民。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X驾驶其自有的1台起重吊车以每块10元承揽了原告承建的位于安定区凤翔镇西二十里铺村上中街社赵XX的楼房一楼楼板按吊工程。当时,被告将起重吊车停放在赵XX庄宅外的马路上进行作业,承揽作业完成后,原告、原告的雇员及被告未将先前按吊楼板的被告自制的钢丝绳及固定在钢丝绳末端的螺纹钢挂钩卸掉。应原告央求,被告无偿将原告施工用的一只电葫芦吊放在该幢楼房一层楼顶后,被告原地收绳至约5米高时,因该幢楼房一层合拢燃放炮仗中,原告因躲避跑到该台起重吊车的起重臂下,被告自制的固定在钢丝绳末端的挂钩从钢丝绳末端掉落后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未依规佩戴安全帽。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4日,原告以“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1860.66元,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15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17日,原告以“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左侧偏瘫”转入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7841.90元,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13920.95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气管瘢痕、脑出血后遗症、偏瘫NOS”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744.25元,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销1727.08元。从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以“颅脑手术后颅骨缺损、脑外伤恢复期”在兰州军区兰州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1250.20元。后原告在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08.4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2015年3月30日,经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30521.6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0521.60元、定残后护理费4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8172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医药门市部税务发票;驾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被告在给原告义务帮工中,因未尽最大注意义务将其自制的自有起重吊车上的钢丝绳末端的螺纹钢挂钩未捆绑牢固,致该物件掉落后致伤原告,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认为其在雇佣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被告致伤,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在承建赵XX的楼房工程中,被告承揽了该幢楼房楼板装吊工程,该承揽作业完成后,应原告央求,被告义务帮工上吊一只电葫芦中因物件掉落致伤原告,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起重吊车作业中,他人禁止停留在起重臂下,且原告为了躲避燃放的炮仗,未尽最大注意义务躲避到作业尚未完毕的起重吊车臂下,被物件掉落致伤,同时,原告在作业现场未依规佩戴安全帽的行为,是致原告严重受伤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以相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生活水平、收入高于我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收入的法律事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相关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第一次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中从2014年4月4日已转往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其第一次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并非第一次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原告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72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368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被告的物件掉落致原告三级残疾,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定残前的护理费应按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原告的残疾等级确定的前一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计算为30521.6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0521.6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620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43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被告的物件掉落致原告三级伤残,原告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专人护理,参照甘肃明源司法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有关规定,计算为469072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7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的确定问题,虽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但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原告及其家属收集、保存证据的能力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营养费的确定问题,因被告的物件掉落致伤原告头部,确需加强营养,其合理营养费酌定为184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4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的物件掉落致伤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且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留后续医疗费等的诉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83866.98元、误工费30521.60元、定残前的护理费305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81728元、定残后护理费4690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705230.18元,由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张XX赔偿211569元(包括被告张X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7000元),剩余493661.18元,由原告张XX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5元,原告张XX负担206元,被告张X负担89元。宣判后,张XX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X因操作失误和使用机械设备未注意安全防护等原因造成上诉人受伤。二、原判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但没有依据该规定进行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四、上诉人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全部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张X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失衡,二审应予改判。一、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被帮工人指挥、操作不当致被帮工人损害的案件,法律关系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物件致人损害关系处理本案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二、原审依据20年护理期限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改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XX全部合理损失的1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在给上诉人张XX义务帮工过程中,因未尽最大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起重吊车上的挂钩脱落后砸伤张XX,对张XX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张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XX提出,因张X吊车的楼板挂钩是其自制的,故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应由张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张X挂钩的质量问题引起,而是由于挂钩未能绑挂牢固所致,加之张XX在本次帮工作业中负责指挥调度,其雇员未将挂钩绑挂牢固,其本人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站到起重机吊臂下,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张X在帮工作业中致张XX身体损伤的健康权纠纷,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确定本案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故张X关于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物件致人损害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对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只应承担百分之十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虽适用部分法律不当,但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XX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589元,上诉人张X负担5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