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与张仁强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张仁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长宁县。法定代表人惠庆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员工。被告张仁强,男,生于1989年11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哲渝,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张仁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向长宁县劳动正与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从2014年2月起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进行审理。仲裁庭审中被告仅提供几名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仅通过询问被告和证人证言就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长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仁强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酿酒车间工作时右手受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销售。2014年2月,被告张仁强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白酒酿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产量计发,按月在原告财务处领取。2014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酿酒车间工作时,右手被绞伤,随即被送往卫生院进行医治,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长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仁强与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至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张仁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合法劳动者。被告张仁强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按约定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与原告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这些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张仁强与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撤销判决撤销长劳人仲案(2015)7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宾惠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