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三正与赵新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120号原告赵三正。委托代理人郭敏娜、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路。原告赵三正与被告赵新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4)长安民初字第057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娜、被告赵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在无土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他家房屋东边建房,并与同年5月垒了西围墙,该西围墙严重影响了他家房屋的通风、排水、导致他家房屋东墙出现裂缝、霉变等现象。被告还在西围墙上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影响了他家房屋的采光。他曾多次与被告等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建造的西院墙。被告辩称,他在原告庄基东边给其子建房属实,但该庄基是经村委会同意划拨给他儿子赵雷的,因他儿子常年在外服兵役,故出资并委托他建造该房屋。当初建房,原告阻挡,经过土地所处理之后,他才砌的墙,给原告留了一米的散水,水往北边排。当初经各方协调,若原告不签字同意,他就不会垒墙。他墙垒好后,被告反悔了。他现在建房及所垒的西围墙对原告家房屋没啥坏的影响。原告自己不打散水、不装落水管,导致水溅到其家墙上。他给原告留足了散水。墙垒低了原告可说暴露其隐私,垒高可说影响其采光。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给儿子申请的庄基、建的房,故原告不应告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办师三村一组村民。2014年3月到2014年12月,被告征得本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同意,在原告庄基东边为其子赵雷建造坐南向北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同时被告在距原告宅基东墙一米处垒一南北长14米、高2米的二四砖墙一堵。被告在该堵墙东南角朝东其院内搭了东西宽2.3米、南北长3.6米的石棉瓦简易房。原告认为被告所垒的西院墙及搭建的棚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采光、排水,导致其房后墙出现裂缝、霉变、且被告建房无正式的用地审批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要求被告拆除该西院墙。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分歧较大,致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村委会证明、(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84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新路系在原告庄基东邻的实际建房人。被告所垒的南北向西院墙与原告房屋东墙的间距达1米,已给原告预留了必要的排水、散水的合理空间、通道,被告该西院墙尚不足以对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构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该西院墙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及充足理由支持,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建房无正式用地审批手续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如有争议,原告可另行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为维护正常、和谐的相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三正要求被告赵新路拆除西院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